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國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國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國永於民國109年7月12日下午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434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此時,適有蘇敬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至上開地點,一時閃避不及,而與蕭國永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蘇敬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膀擦挫傷、左臂擦傷、左膝擦傷、左拇指及食指挫傷、左胸挫傷等之身體傷害。蕭國永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敬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7月12日下午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西向東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蘇敬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至上開地點,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都有注意,是機車從後面衝過來要右側超車,我後照鏡根本看不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上揭所述時、地,與在路段同向、於被告後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至21、99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47、49、51至61、67至69、73至75、111至119頁),此部分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貿然偏右變換行向,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煞閃不及,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從忠孝東路西往東方向,行經忠孝東路5段434號前,而對方駕駛營業小客車亦由西往東方向,雙方行向相同。由於對方突然向外切,我閃避不及,造成雙方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被告復供稱:當時有看到有人要攔車,我越過公車停車格就減速靠邊等語(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54頁),且觀諸卷附碰撞後之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顯示該路段為3線道道路,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後,位置均位於同一車道,被告車輛之車頭偏向右側即路邊之方向,及被告車輛係右後車尾有擦撞痕跡,暨告訴人機車車頭毀損之情形(見偵卷第47、111至115頁;本院卷第21頁),均足認被告確有貿然偏右變換行向,致後方之告訴人煞閃不及而發生碰撞,應無疑義。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應即遵守上開規定行車,於行駛中欲變換行向時,自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右後方來車,以避免後方車輛反應不及致生危險。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57、67頁),可徵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當確實遵守上開規定,惟竟疏未注意及此,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至該路段434號前,因見有人於路邊招手攔車,即貿然偏右變換行向,以致肇事,是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為灼然。而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
一、蕭國永駕駛TDH-3568號營業小客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原因);二、蘇敬凱騎乘585-CGK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考(偵卷第37至39頁)。另本案經本院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意見相同,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頁)。是本案歷經鑑定及覆議,對肇事責任均同前揭認定。是被告確有上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跟告訴人右切角度接近,調監視器可證明」云云,惟查,本案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之刮地痕,雖呈斜向右前方之角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惟被告駕駛之車輛於109年7月12日下午4時20分54秒行駛於忠孝東路5段西往東方向之第三車道,於下午4時20分56秒被告之車頭即明顯朝右,往公車停靠站駛去,於下午4時20分57秒車子緩速停止,於下午4時21分04秒車輛停止前進,已經靠近路邊等情,業據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確實係在行駛中向右變換行向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則告訴人因見被告突然向右變換行向,欲閃避以避免碰撞,亦屬正常反應,被告辯稱地面刮地痕足顯示告訴人有「右切角度」,亦不能解免被告上開過失,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云云,洵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警方接獲通報時,不知肇事人身分,且被告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偵卷第63頁),足認被告係在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參酌首揭所述,即成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因見有人攔車,卻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偏右欲靠向路邊,致告訴人受傷,駕駛行為顯有不當;並斟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自始均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方面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暨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職業駕駛、母親罹癌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