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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2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陳翌欣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宥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64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一號被告賴宥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晶體叁拾包(總驗餘淨重為貳拾貳點柒玖叁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叁拾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宥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晶體30包(總驗餘淨重為22.7937公克,總純質淨重為17.995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逾量,自屬違禁物無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21號、92年度台非字第1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賴宥螣基於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晶體30包(總純質淨重為17.9951公克)後而持有之,嗣經員警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網路巡邏時發現其於網路販售毒品,遂喬裝買家與其議定購毒(毒品咖啡包)事宜並相約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西松高中旁交易,待其交付毒品(毒品咖啡包)予員警後,員警即表明身分當場予以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而被告業於111年1月18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16441號就被告涉犯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未遂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145號判決確定)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而上開扣案之晶體30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宜蘭縣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10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9102255號函暨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晶體30包(總驗餘淨重為22.7937公克,總純質淨重為17.995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0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20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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