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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0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冠中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仁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仁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17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1日晚間5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案件,與所犯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併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17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扣案附表編號1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可憑(110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9至50頁),是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袋,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該毒品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另取樣鑑驗部分,因已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附表編號2之吸食器1組,送驗後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上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可考(毒偵卷第50、52頁),顯見該扣案物因直接接觸甲基安非他命,而留有該毒品殘渣。則附表編號2之物,因難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冠中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驗內容 保管字號 1 白色透明結晶 1袋 經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13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0年度青字第422號 2 吸食器 1組 送驗後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0年度綠字第288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02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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