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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王星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昆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昆霖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晚間8時7分許,搭乘告訴人井勵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同日21時9分許,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下車時,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被告即要求告訴人下車理論,被告明知動手拉扯告訴人或告訴人之衣領,其指甲可能抓傷告訴人之身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仍施力拉告訴人下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胸口及右手手掌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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