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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永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9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1年1月5日上午1時許」更正為「110年10月5日上午1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刪除「偵查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永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0至1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王勁翰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21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9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0月9日縮短刑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1至26、54頁)在卷可憑,足認素行不佳,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腳踏車1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書記官 吳雪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20號
  被   告 林永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
    第25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7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復於109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竟於111年1月5日上午1時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巷000號與25號之間),因見王勁翰
    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上開腳踏車鎖開啟後,
    竊取王勁翰所有之上開腳踏車,得手隨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
    。
二、案經王勁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勁翰於警詢時之 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照 片共36張、監視錄影光碟、卷附犯案動線圖敘明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本案犯
    罪所得除已返回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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