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毅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63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毅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毅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審酌: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所詐得之5,22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以詐術詐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告訴人損失金額非高等情,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無需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有詐欺取財前案之非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215號
被 告 陳毅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戶政事務所
居○○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安前因毒品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2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6年12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4月28日23時許,以FACEBO
OK(下稱臉書)社群平台上,使用暱稱「OO OOOOOO」之帳號
,在臉書社團「支付寶儲值代匯台幣人民幣」中,向簡淑華
佯稱是否有意願兌換人民幣云云,並與簡淑華談妥以新臺幣
5,220元兌換人民幣1,200元,使簡淑華陷於錯誤,以其「街
口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將新臺幣5,220元匯入陳毅安
使用之「街口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內。嗣陳毅安於
收取款項後,即以各種藉口推託不肯支付人民幣,簡淑華始
知受騙。
二、案經簡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毅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簡淑華談妥以新臺幣5,220元兌換人民幣1,200元,惟其並未支付人民幣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簡淑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4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街口調字第11005012號函、暨所附被告街口帳號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紙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使用其街口支付帳戶轉帳5,220元至被告之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