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世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世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他人承諾給予提供帳戶及代為提領款項者報酬,顯不合乎常情,該他人極可能將帳戶用於收取詐欺款項,若代該他人提款後轉交可能係詐欺取財行為,且如此將使該詐欺款項之來源去向遭掩飾隱匿,然因貪圖報酬,竟仍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鬼」之成年詐騙者(下稱「阿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世毅於民國110年4月7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阿鬼」使用。「阿鬼」取得張世毅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4月7日晚間10時許,以LINE聯絡趙莞倩,佯稱:因贏得彩金需先繳納境外稅款,始得領取獎金云云,致趙莞倩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日下午2時3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張世毅之上開帳戶內。於上開款項匯入後,張世毅即依照「阿鬼」之指示,於上開款項匯入之同日下午3時21分許,親自臨櫃提領含趙莞倩及其他人匯入之款項共70萬元,而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交付上開款項予「阿鬼」,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趙莞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趙莞倩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鬼」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罪犯行坦承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貪圖不法報酬,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所為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造成金流斷點,提升查緝人員調查之困難,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中之分工角色、所生損害、前科素行,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消防機電、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以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呈報之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審簡卷第2頁、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實際沒有領到任何薪水等語(見偵28835卷第104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