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皓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74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湯皓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肆仟伍拾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㈡被告消費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9萬10元、16萬5,600元、5萬9,700元,合計31萬5,31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湯皓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多次詐欺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⒉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仍以詐欺手段詐取餐點及服務,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因未屆履行期而尚未賠付等情,兼衡詐取金額(利益)高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羈押中、羈押前從事做○○工作、需扶養祖母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所詐得餐飲及服務共40萬4,05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已食用或使用完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如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有賠償告訴人,於本判決執行時,自得就已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 湯皓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 湯皓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99號
被 告 湯皓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戶政事務所)
居○○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皓詠明知其無支付酒店消費之能力及意願,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湯皓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
,接續於民國110年3月17日、3月19日,前往臺北市○○區○○○
路00號之○○○○酒店消費,致○○○○酒店副總柳宗其陷於錯誤,
誤認湯皓詠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餐食並指
派坐檯小姐替湯皓詠服務,共計消費新臺幣(下同)4萬5,0
60元、4萬3,680元,合計8萬8,740元之款項。嗣湯皓詠消費
完畢後,佯稱會於日後將款項一併清償,隨即離開現場,然
事後柳宗其屢次要求湯皓詠償還上開款項,卻未獲置理,柳
宗其始知受騙。
㈡湯皓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
,接續於110年3月20日至3月22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
0號之○○酒店消費,致○○酒店副總柳宗其陷於錯誤,誤認湯
皓詠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餐食並指派坐檯
小姐替湯皓詠服務,共計消費9萬0,050元、16萬5,600元、5
萬9,700元,合計31萬5,350元之款項。嗣湯皓詠消費完畢後
,佯稱會於日後將款項一併清償,隨即離開現場,然事後柳
宗其屢次要求湯皓詠償還上開款項,卻未獲置理,柳宗其始
知受騙。
二、案經柳宗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皓詠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湯皓詠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前往○○○○酒店、○○酒店消費之事實。 ②辯稱:告訴人柳宗其也有找自己的朋友到場,伊覺得自己只需負擔5-10萬之額度,只因為用伊的名字訂位,很像是伊欠款等語。 2 告訴人即證人柳宗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與結證 證明被告積欠之消費款項已由告訴人結清墊付,基於誠信才讓被告先簽單,被告也稱會支付之事實。 3 證人李哲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現場有稱會付消費款項之事實。 4 ○○○○酒店帳單 證明被告有消費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金額之餐食及坐檯小姐費用之事實。 5 ○○酒店核帳單 證明被告有消費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金額之餐食及坐檯小姐費用之事實。 6 被告與告訴人柳宗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①證明告訴人屢次向被告催討消費款項均未獲置理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對話中並未爭執消費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得
利等罪嫌。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