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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90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月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原訴字第8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同案被告陳心縈部分另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主文

徐月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月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Richie Lee」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徐月香知悉或可得而知本件為三人以上共犯,詳後述),先由不詳人士自稱「Cheng Han Lee」,向張雪幸佯稱其為葉門之軍醫,想與張雪幸交朋友,並稱要去一個危險的戰區,有一個包裹裡面有金條、美金和重要文件想寄給張雪幸保管,因包裹遭海關扣留,需由張雪幸支付相關費用贖回包裹云云,復由不詳人士佯稱係Swiftcarg ologistic貨運公司人員,將派人員收取款項云云,致張雪幸陷於錯誤,先後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同年月27日某時,於張雪幸住處及西湖郵局門口,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60萬元予受「Richie Lee」指示前來收款之徐月香,徐月香收取上開款項後,復依「Richie Lee」指示購買比特幣再匯入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而上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月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原訴字卷第14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雪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見偵字636卷第39至42、57至63頁,偵字37935卷㈡第113至115頁)。

㈢告訴人與LINE名稱「徐」即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字37935卷㈡第205至235頁)、比特幣購買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636卷第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636卷第65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259至3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行為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詞,然被告偵、審均堅稱自始至終僅與共犯「Richie Lee」聯繫,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除「Richie Lee」以外,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Richie Lee」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先後取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自共犯處獲得任何報酬,又被告既已將贓款轉購比特幣而匯至共犯指定帳戶內而上繳,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參與本案詐騙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100萬元和解成立,因未屆清償期而尚未開始履行等情,有110年9月14日郵局無摺存款收據、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偵字37935卷㈠第117頁,審原訴字卷第16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準備程序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原訴字卷第1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受騙金額甚高、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05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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