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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49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7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他字第57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方世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劉丁惠」,應予更正為「劉丁慧」。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予補充「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前揭受騙款項匯入後,即先後於108年12月16日21時45分21秒、21時46分18秒、21時48分55秒、21時49分37秒,分別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㈣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第4筆所載「3萬元(10元手續費,張國土銀書帳戶轉出)」,應予更正為「3萬元(10元手續費,張國書土銀帳戶轉出)」。

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㈢「證據名稱」欄、編號㈣「待證事實」欄所載「劉丁惠」,均應予更正為「劉丁慧」。

㈥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方世文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他字卷第1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1654號卷三第171至17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1654號卷三第119至121頁、第125頁、第17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1654號卷三第181頁)。

5、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1654號卷三第195至307頁)。

6、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21654號卷三第139至14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方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傷害、毒品、偽造文書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被害人張欽棠調解成立或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審他字卷第117頁);另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小吃工作、每週收入約新臺幣8,000元、已婚、除有1名7歲幼女外別無其他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他字卷第1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第579號卷第5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79號
  被   告 方世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
            居○○市○○○○街0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世文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
    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
    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卡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
    款領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
    月9日13時4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向不知情之劉丁惠
    所借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士,供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的詐欺集團
    作為犯罪所得匯款存提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話術,詐騙張
    欽棠,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前述富邦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張欽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方世文於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張欽堂於警詢時之指述、手機轉帳截圖、台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張國書、卷三)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過程及匯款經過。 ㈢ 同案被告劉丁惠之供述 佐證被告曾使用富邦銀行帳戶及知悉密碼之事實。 ㈣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南京東路分行109年6月9日北富銀南京東字第1090000058號、109年9月24日北富銀南京東字第1090000083號函暨交易明細(卷一及卷四) 1.富邦銀行帳戶之申請人為  劉丁惠,告訴人張欽堂確實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該帳戶內之事實。 2.告訴人匯款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既已知悉倘
    提供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及移轉贓款,應認其對
    於其行為將幫助洗錢一事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話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 1 張欽棠 108年12月9日下午1時42分 於instagram看見網 友限時動態後,加入對方line,對方自稱信德集下部門,負責操作博弈投資,可利用網站博弈遊戲獲利,要求告訴人進入富裕會員管理網站註冊會員,另有老師幫忙操作,獲利後會將錢匯進平台帳戶內。 108年12月16日下午7時35分 1千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2月16日下午9時17分 3萬元      108年12月16日下午8時55分 3萬元 (張國書土銀帳戶轉出)      108年12月16日下午8時59分 3萬元 (10元手續費,張國土銀書帳戶轉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497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