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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58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TRAN DINH KHAM(中文名:陳庭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5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TRAN DINH KHAM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RAN DINH KHAM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離開所駕駛之拖板車未關閉電源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林文傑受有骨折等傷害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告訴人委任母親到庭調解已與被告調解成立,惟嗣後受委任人復向本院主張當時調解成立之金額過低,故本院通知被告暫不給付以維護其權益,故尚未給付,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500號
  被   告 TRAN DINH KHAM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OO【西元OOOO】
                 年O月OO日生)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DINH KHAM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上午6時許,受僱於林
    長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央果
    菜市場內,進行以拖板車搬運貨物之業務,TRAN DINH KHAM
    本應注意離開拖板車駕駛座位時,應將車子熄火並拔下鑰匙
    ,以避免他人誤觸而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拖板車在其控制之
    下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
    將拖板車熄火並拔下鑰匙即下車搬貨,導致林文傑經過時發
    生誤觸,該拖板車遂滑動而衝撞林文傑,林文傑因而受有左
    側近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林文傑檢具診斷證明書
    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林文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TRAN DINH KHAM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傑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TRAN DINH KHAM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587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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