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5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TRAN DINH KHAM(中文名:陳庭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5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TRAN DINH KHAM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RAN DINH KHAM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離開所駕駛之拖板車未關閉電源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林文傑受有骨折等傷害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告訴人委任母親到庭調解已與被告調解成立,惟嗣後受委任人復向本院主張當時調解成立之金額過低,故本院通知被告暫不給付以維護其權益,故尚未給付,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500號
被 告 TRAN DINH KHAM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OO【西元OOOO】
年O月OO日生)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DINH KHAM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上午6時許,受僱於林
長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央果
菜市場內,進行以拖板車搬運貨物之業務,TRAN DINH KHAM
本應注意離開拖板車駕駛座位時,應將車子熄火並拔下鑰匙
,以避免他人誤觸而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拖板車在其控制之
下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
將拖板車熄火並拔下鑰匙即下車搬貨,導致林文傑經過時發
生誤觸,該拖板車遂滑動而衝撞林文傑,林文傑因而受有左
側近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林文傑檢具診斷證明書
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林文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TRAN DINH KHAM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傑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TRAN DINH KHAM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