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再簡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林文傑
- 訴訟代理人
- 林蔡雲霞
- 再審被告
- 林長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是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所謂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聲請人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裁定確定後而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自應由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聲第76號裁判意旨可據。
二、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非法聘雇外勞TRAN DINH KHAM(中文名:陳庭鎮,下稱陳庭鎮)於臺北市○○路000號中央果菜市場內,進行拖板車辦運貨物之業務,在民國(下同)111年5月18日6時許,本應注意離開拖板車駕駛座位時,應將車子熄火並拔下鑰匙,以避免他人誤觸而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拖板車在其控制之下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將拖板車熄火並拔下鑰匙即下車搬貨,導致再審原告經過時發生誤觸,該拖板車遂滑動而衝撞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再審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簡字第2587號簡易判決判處:「TRAN DINH KHAM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再審被告身為臺北市農產承銷協會理事長,卻罔顧市場內不斷宣導人潮眾多需特別注意拖板車之行駛及離車必須熄火以免造成不必要之傷害,其非法雇用外籍人士已然違背法令,後未給予適當教訓、訓練及監督以致釀成本件損害,本件同一事實及被告現由本院玉股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6798號審理中。再審被告當場答應再審原告母親伊會負責,現在硬拗可以不用關閉電源,陳庭鎮有起訴、通緝,已出境。法院冤判天理何在,再審原告要養80歲重度殘障的父親,合法進公司打工,竟稱再審原告車資蒙騙灌水,太可惡了,連最起碼的慰問都沒有,希望法官大人為再審原告申冤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北簡字第483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此有本院簡易庭己股辦案進行簿列印可考,再審原告遲於114年3月17日才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說明,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