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驄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0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驄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玩具假鈔壹佰零玖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094188號鑑定書」、「被告王驄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明知無付款真意,竟向告訴人張鈺暉詐取財物,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及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目前幫家人送汽車修配廠貨物,每趟約5百元至1千元、無需撫養他人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 11 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扣案玩具鈔票109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6、95頁),並有被告手機內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9-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金項鍊1條,雖未扣案,然乃其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081號
被 告 王驄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驄淯明知其並無買受金項鍊及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某時
,私訊回覆張鈺暉在臉書社團「黃金9999」張貼出售金項鍊
之貼文,並向張鈺暉表示願意買受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致張鈺暉陷於錯誤,遂與王驄淯約定於110年8月14日
下午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至同日下午3時42分
許,王驄淯乘坐由不知情鄭文昇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到達,待張鈺暉交付金項鍊並點收王驄淯交付之現金時
,王驄淯即以手機仍在車上為由離開並隨即駛離,嗣張鈺暉
發現整疊現金僅有上下2張為真鈔,其餘均為假鈔,扣除王
驄淯另交付之紅包2千元,共受有損失96,000元。嗣警方於1
10年8月17日下午2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拘
提王驄淯,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張鈺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驄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張鈺暉告訴人聯繫買賣金項鍊事宜,於110年8月14日下午5時42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時並未有10萬元現金,且交付假鈔之事實。 ㈡ 告訴人張鈺暉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臉書訊息翻拍畫面及被告與員警間使用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畫面各1份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間達成交易及約定交易時地之過程。 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15分經警逮捕後,為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