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永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709、32291、3451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永倫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㈢倒數第2行所載「王瑞怡」應更正為「徐燕麟」;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林永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二)又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參照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仍得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年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量所犯各罪之犯案時間及關連性等定執行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因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電動腳踏車1輛,雖為其犯罪所得,業經發還予被害人陳雨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34519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之物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林永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腳踏車1輛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林永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林永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腳踏車1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709號
第32291號
第34519號
被 告 林永倫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
第251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09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9年10月9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永倫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永倫於110年9月15日上午0時53分,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
路38巷與新生北路1段交岔路口,因見王瑞怡所有之腳踏車
(下稱A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A車之腳踏車鎖開啟後
,竊取王瑞怡所有之A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700元),
得手隨即騎乘A車離開現場。嗣經王瑞怡返回現場察覺A車遺
失,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
上情。
㈡林永倫於110年9月18日上午4時29分,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前,然見陳雨彤所有之電動腳踏車(
下稱B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雨彤所有之B車(價值2萬9,
800元),得手隨即騎乘B車離開現場,並將B車交由不知情
之李朝基(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保管。嗣
經陳雨彤返回現場察覺B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
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通知李朝基到場,並當場扣得B車(
已返還陳雨彤),始查悉上情。
㈢林永倫於110年9月24日晚間8時24分,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延壽
街424巷,因見徐燕麟所有交與其子使用之腳踏車(下稱C車
)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C車之腳踏車鎖開啟後,竊取徐燕
麟所有之C車(價值1萬1,800元),得手隨即騎乘C車離開現
場。嗣經王瑞怡返回現場察覺C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瑞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徐燕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永倫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李朝基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永倫有將B車交與同案被告李朝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王瑞怡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③A車照片 ④被告於另案遭查獲時之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事實。 4 ①被害人陳雨彤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③被告於另案遭查獲時之畫面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徐燕麟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③C車照片、保證卡 ④被告於另案遭查獲時之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二、㈢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就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本案犯罪所得除已返回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