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家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61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家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記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家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固有如起訴書所記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9年3月16日」應更正為「109年7月31日」),然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而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亦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政彥同時行車於道路上,因細故起爭執,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傷害告訴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當庭支付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審訴卷第83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611號
被 告 劉家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107年為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8月,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後確定,此5案與其104年所犯2
案共同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
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109年3月1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林佩婷及另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經○○市○○區○○路0段00號
前,因不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蔡政彥
行駛於其後方時鳴按喇叭,劉家福下車後先以髒話飆罵蔡政
彥(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2人遂而
發生口角,因劉家福講話時過於靠近蔡政彥,蔡政彥乃徒手
將劉家福推開,劉家福因重心不穩差點跌倒,竟心生不滿,
與該姓名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蔡
政彥頭部數拳,造成蔡政彥受有左前額擦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蔡政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家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因行車糾紛,有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政彥之指述。 證明其因行車糾紛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3 證人林佩婷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按喇叭問題而發生糾紛之事實。 4 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2張。 證明被告靠近告訴人說話,遭告訴人推開,被告與友人因此揮拳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傷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家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與其姓名不詳之友人就傷害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思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