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家豪
潘進華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591、34656、35442、37152號、111年度偵字第851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7072號、111年度偵字第2646、5863、6216、6573、7700、8106、9797號),嗣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6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進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二層帳戶欄「(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編號8匯款金額欄「58萬3,030元」應更正為「58萬3,0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家豪、潘進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六)。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2人分別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數名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有兩種以上減輕事由,則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家豪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參照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仍得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又被告2人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劉家豪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新臺幣5千元之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88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潘進華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2人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抑或被告2人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牟芮君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591號
110年度偵字第34656號
110年度偵字第35442號
110年度偵字第37152號
111年度偵字第851號
被 告 劉家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進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潘進華均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
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前某時許,劉家豪將其
個人名義所申請設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進華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請
設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作為第一層及第
二層人頭帳戶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中部分並輾轉轉入如附表所示
第二層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驚覺受騙報案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奕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周仁杰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陳恒漢、謝賴佩秀、鍾志武、料
淑女、李欣儀、吳盈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家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0年8月間,因為缺錢,透過其友人「王淇民」將其名下永豐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等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孫」、「大富」之人等。其有被「老孫」、「大富」軟禁,他們有提供吃住,並約定提供1個帳戶為新臺幣5,000元等情不諱,惟辯稱:「老孫」、「大富」跟伊說不會違法,係做博弈用途。伊對於匯入伊帳戶內之款項及後續用途均不知情等語。 2 被告潘進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給同案被告王筱晴等情不諱,惟辯稱:當初伊女友有將伊帳戶拿去做網路代購匯款使用,網路代購群組裡只能看到是何人匯款的暱稱,他們下單之後,我們做跑腿的工作,不知道實際匯款人是誰。伊的存摺、提款卡、密碼都在她那。伊不清楚款項匯入等事,伊只是單純借同案被告王筱晴使用,她沒說為何要借等語。 3 同案被告王筱晴於偵查中供述 陳稱:我有於110年7月1日將我和我男友即被告潘進華名下帳戶交給案外人李怡君,她之前做代購、網拍,她帳戶被控管所以跟我借帳戶。案外人李怡君有寫一張借用契約。我只是單純借李怡君帳戶使用等語,與被告潘進華前揭所述相比對,足認其二人供詞顯有歧異,又被告潘進華始終未能提出在從事網路代購之事證資料到署,堪信被告潘進華所辯,應屬臨訟詭辯之詞,委無足採。 4 告訴人潘奕丞於警詢中之陳述、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手機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擷圖5張、告訴人潘奕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潘奕丞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劉家豪永豐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嗣經上開劉家豪永豐銀行帳戶輾轉匯入上開王筱晴、潘進華等人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周仁杰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周仁杰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信用卡帳單明細各1份、告訴人周仁杰日盛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周仁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110偵34656號) 告訴人周仁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劉家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害人楊燕珍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楊燕珍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110偵34656號) 被害人楊燕珍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劉家豪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恒漢於警詢中之陳述、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1張、告訴人陳恒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110偵34656號) 告訴人陳恒漢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劉家豪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謝賴佩秀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謝賴佩秀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謝賴佩秀歸仁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臺南市歸仁區農會匯款單翻拍照片、影本各1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110偵34656號) 告訴人謝賴佩秀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劉家豪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鍾志武於警詢中之陳述、合庫商銀匯款申請書代收人傳票影本1張、告訴人鍾志武合庫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告訴人鍾志武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110偵34656號) 告訴人鍾志武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劉家豪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廖淑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告訴人廖淑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110偵34656號) 告訴人廖淑女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劉家豪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李欣儀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7張、告訴人李欣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110偵34656號) 告訴人李欣儀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劉家豪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吳盈慧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吳盈慧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份、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110偵34656號) 告訴人吳盈慧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劉家豪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林聖偉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林聖偉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張、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110偵37152號) 告訴人林聖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劉家豪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4 被害人陳文郁於警詢中之陳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111偵851號) 告訴人陳文郁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劉家豪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4654、37011號案件起訴書(下稱另案)1份 同案被告王筱晴將其名下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另遭起訴,且參酌同案被告王筱晴及另案被告黃御宸所述,足證被告王筱晴係將其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使用,且被告潘進華所辯不可採。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
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
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
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
,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
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
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
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
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
均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
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
被告2人既均知悉倘其提供帳戶,即可供他人任意使用,自
可能被用以收取及移轉贓款,應認其對於其行為將幫助洗錢
一事有所認識。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又被告劉家豪係基於主觀上同一幫助詐欺、洗
錢等犯意,於密接時間、空間接續提供上開2帳戶,侵害告
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
法益,觸犯數罪名,數同種想像競合,請以刑法第55條論之
。至犯罪所得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案被告
王筱晴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另行函請併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潘奕丞 假投資 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20分 5萬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家豪) 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22分 6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潘進華) 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24分 5萬元 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27分 1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筱晴) 110年8月24日下午1時44分 30萬元 2 林聖偉 假投資 110年8月24日下午12時13分 36萬元 3 李欣儀 假投資 110年8月24日下午1時45分 1萬3,975元 4 吳盈慧 假投資 110年9月1日 6萬元 110年9月1日 5萬元 5 陳文郁 (未告) 假投資 110年8月23日下午1時26分 3萬元 6 楊燕珍 (未告)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25分 4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家豪) 7 陳恒漢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24日上午10時56分 15萬元 8 謝賴佩秀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24日 58萬3,030元 9 鍾志武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40分 30萬元 10 廖淑女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24日上午10時53分 15萬元 11 周仁杰 假投資 110年6月18日下午4時6分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家豪) 110年6月18日下午4時13分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573號
被 告 劉家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本署以110年度偵
字第33591、34656、35442、37152、111年度偵字第851號起訴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家豪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
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前某時許,劉家豪將
其個人名義所申請設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底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透過Pikabu交友軟體與張美貞攀
談,嗣與張美貞交換通訊軟體LINE續為聯絡,後向張美貞
佯稱得透過某博弈投資網站獲利等情,致張美貞陷於錯誤
,於110年8月23日下午12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張美貞驚覺受騙報案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家豪於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其有於110年8月間,因為缺錢,透過其友人「王淇民」將其名下永豐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等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孫」、「大富」之人等。其有被「老孫」、「大富」軟禁,他們有提供吃住,並約定提供1個帳戶為新臺幣5,000元等情不諱,惟辯稱:「老孫」、「大富」跟伊說不會違法,係做博弈用途。伊對於匯入伊帳戶內之款項及後續用途均不知情等語。 2 被害人張美貞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張美貞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6張、手機網路銀行活存交易明細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2張、詐欺網站平臺頁面擷圖1張 被害人張美貞遭詐欺集團施 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
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
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
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
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
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
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
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
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
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
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
告既知悉倘其提供帳戶,即可供他人任意使用,自可能被用
以收取及移轉贓款,應認其對於其行為將幫助洗錢一事有所
認識。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至犯罪所得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
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案被告王
筱晴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另行函請併辦,附此敘明。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被訴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33591、34656、35442、37152、111年度偵字第851號
等案件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就本案所涉上開幫
助詐欺等犯行與前開案件,犯罪事實同一,屬事實上之同一
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由其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6號
111年度偵字第5863號
111年度偵字第6216號
被 告 劉家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本署以110年度偵字
第33591、34656、35442、37152、111年度偵字第851號起訴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家豪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前某時許,劉家豪將其個人名義所
申請設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開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驚
覺受騙報案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淇茹訴由欣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家豪於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其有於110年8月間,因為缺錢,透過其友人「王淇民」將其名下永豐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等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孫」、「大富」之人等。其有被「老孫」、「大富」軟禁,他們有提供吃住,並約定提供1個帳戶為新臺幣5,000元等情不諱,惟辯稱:「老孫」、「大富」跟伊說不會違法,係做博弈用途。伊對於匯入伊帳戶內之款項及後續用途均不知情等語。 2 告訴人楊淇茹於警詢中之陳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8張、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拍照片1張、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証拍照片1張、告訴人楊淇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1份 告訴人楊淇茹遭詐欺集團施 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鄭硯畇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鄭硯畇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翻拍照片1張、網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鄭硯畇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共3張、告訴人鄭硯畇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張、告訴人鄭硯畇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張、告訴人鄭硯畇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張、詐欺程式擷圖2張 告訴人鄭硯畇遭詐欺集團施 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害人黃妍綾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黃妍綾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6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 被害人黃妍綾遭詐欺集團施 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害人温文君於警詢中陳述、被害人温文君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共5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6張、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被害人温文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被害人温文君遭詐欺集團施 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
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
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
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
,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
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
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
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
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
均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
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
被告既知悉倘其提供帳戶,即可供他人任意使用,自可能被
用以收取及移轉贓款,應認其對於其行為將幫助洗錢一事有
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至犯罪所得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案被告
王筱晴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另行函請併辦,附此敘明。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被訴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33591、34656、35442、37152、111年度偵字第851號
等案件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就本案所涉上開幫
助詐欺等犯行與前開案件,犯罪事實同一,屬事實上之同一
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由其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淇茹 假投資 110年8月24日下午4時40分 47萬1,969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家豪) 2 鄭硯畇 假投資 110年8月23日下午1時18分 16萬元 3 黃妍綾 假投資 110年8月23日下午1時10分 4萬元 4 温文君 假投資 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9分 30萬元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7072號
被 告 劉家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中之111年審訴字615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其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經常遭詐欺犯
罪組織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亦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背其
等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7月28日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請設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財峰」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邱莉筑為好友,誑騙邱莉筑線上投
資「歐福市場」外匯商品,同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佳佳」、「倩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歐福
市場」之客服人員,線上指示邱莉筑操作外匯投資,致邱莉
筑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3日15時10分,依渠等指示以其
所有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新臺
幣11萬元至劉家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旋為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洗錢帳戶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嗣邱莉筑於同年月26日,因發現所投資之款項無
法取回及帳戶被凍結等而驚覺受騙,經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莉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家豪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莉筑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全部犯罪事實。 4 1.陳財峰公民身分證影本 2.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110年8月23日匯款申請書影本 3.永豐商業銀行作心詢字第1100917111號金融資料查詢單暨所附被告永豐銀行帳戶申辦資料、該帳戶110年8月6日至同年月24日之交易明細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併案理由:被告劉家豪另涉嫌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33591號、第34656號、第35442號、第37152號
、111年度偵字第85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均由貴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61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可憑。被告與上開案件係交付同一永豐銀行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舜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797號
被 告 劉家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另案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玉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15號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家豪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前某時許,劉家豪將其個人名義所申
請設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開帳戶)交給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
,於110年5月底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
路,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私人訊息予陳韻竹,雙方
互相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該人遂向陳韻竹佯稱得教
導其如何賺錢等情,致陳韻竹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4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56萬22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陳韻竹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韻竹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0年8月間,因為缺錢,透過其友人「王淇民」將其名下永豐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等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孫」、「大富」之人等。其有被「老孫」、「大富」軟禁,他們有提供吃住,並約定提供1個帳戶為新臺幣5,000元等情不諱,惟辯稱:「老孫」、「大富」跟伊說不會違法,係做博弈用途。伊對於匯入伊帳戶內之款項及後續用途均不知情等語。 2 告訴人陳韻竹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陳韻竹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陳韻竹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陳韻竹因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
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
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
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
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
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
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
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
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
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
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
告既知悉倘其提供帳戶,即可供他人任意使用,自可能被用
以收取及移轉贓款,應認其對於其行為將幫助洗錢一事有所
認識。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至犯罪所得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
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被訴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33591、34656、35442、37152、111年度偵字第851號等
案件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玉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1
5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
憑。被告就本案所涉上開幫助詐欺等犯行與前開案件,犯罪
事實同一,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
,應由其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700號
被 告 劉家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本署以110年度偵
字第33591、34656、35442、37152、111年度偵字第851號起訴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家豪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
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前某時許,劉家豪將
其個人名義所申請設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透過社群網絡Facebook,以Fa
cebook暱稱「張文超」主動與張雅婷攀談,嗣與張雅婷交
換通訊軟體LINE續為聯絡,後向張美貞佯稱得透過某投資
網站獲利等情,致張雅婷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3日下午
12時27分許、下午1時5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
5萬元、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張雅婷驚覺受騙報案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雅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其有於110年8月間,因為缺錢,透過其友人「王淇民」將其名下永豐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等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孫」、「大富」之人等。其有被「老孫」、「大富」軟禁,他們有提供吃住,並約定提供1個帳戶為新臺幣5,000元等情不諱,惟辯稱:「老孫」、「大富」跟伊說不會違法,係做博弈用途。伊對於匯入伊帳戶內之款項及後續用途均不知情等語。 2 告訴人張雅婷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張雅婷名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張雅婷遭詐欺集團施 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
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
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
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
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
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
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
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
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
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
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
告既知悉倘其提供帳戶,即可供他人任意使用,自可能被用
以收取及移轉贓款,應認其對於其行為將幫助洗錢一事有所
認識。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至犯罪所得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
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被訴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33591、34656、35442、37152、111年度偵字第851號
等案件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就本案所涉上開幫
助詐欺等犯行與前開案件,犯罪事實同一,屬事實上之同一
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由其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8106號
被 告 劉家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另案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玉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15號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家豪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
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前某時許,劉家豪將
其個人名義所申請設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
價提供給王淇民(所涉本案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
,由王淇民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交給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
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底、7月初間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刊登線上博弈廣告,
適蔡沛汝見該廣告遂主動接洽,嗣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飛哥」之人向蔡沛汝聯繫匯款事宜等情,致蔡沛汝陷
於錯誤,遂於於110年7月28日匯款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
嗣蔡沛汝驚覺受騙報案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
沛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0年8月間,因為缺錢,透過其友人「王淇民」將其名下永豐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等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孫」、「大富」之人等。其有被「老孫」、「大富」軟禁,他們有提供吃住,並約定提供1個帳戶為新臺幣5,000元等情不諱,惟辯稱:「老孫」、「大富」跟伊說不會違法,係做博弈用途。伊對於匯入伊帳戶內之款項及後續用途均不知情等語。 2 告訴人蔡沛汝於警詢中之陳述、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蔡沛汝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共5張、告訴人蔡沛汝與詐欺集團成員「飛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告訴人蔡沛汝遭詐欺集團施 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
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
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
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
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
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
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
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
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
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
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
告既知悉倘其提供帳戶,即可供他人任意使用,自可能被用
以收取及移轉贓款,應認其對於其行為將幫助洗錢一事有所
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至
犯罪所得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
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被訴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33591、34656、35442、37152、111年度偵字第851號等
案件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玉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15
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
憑。被告就本案所涉上開幫助詐欺等犯行與前開案件,犯罪
事實同一,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
,應由其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