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3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宗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宗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3月、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①至④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尚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情事,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呂浩霖為朋友,因細故起爭執,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傷害告訴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和解,然屆期因尚在監服刑而迄未履行和解條件,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審訴卷第75、9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833號
被 告 周宗毅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毅與呂浩霖為朋友關係,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周宗毅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0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前,徒手攻擊呂浩霖,致呂浩霖受有
額頭撕裂傷約2公分、顏面及頭部擦挫傷等傷害。經呂浩霖
驗傷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浩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宗毅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浩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呂李秋蘭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1張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截圖照片2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你不幫我
打電話,我就要你好看」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並於上開毆打告訴人過程中,將告訴人住處大門
撞壞,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損等罪
嫌。惟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證人呂李秋蘭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沒有注意被告有無對告訴人講恐嚇的話等語明確,且
縱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出言稱:「我就要你好看」等語,亦
難認屬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毀損部分,觀之告訴人所提出
之大門照片,可知該大門仍可關閉,並未喪失防閑防盜之功
能,證人呂李秋蘭亦於偵查中證稱:門現在開關不好用,要
大力,但還是有辦法開關等語明確,難認有何毀棄損壞或致
令不堪使用之情形,且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家大門因被
告衝上來打伊時撞倒門,門無法關起等語,堪信被告主觀上
亦無毀損之犯意。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