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自字第9號
- 自訴人
- 謝清彥
上列自訴人因傷害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亦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性別及住居所,復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裁定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前開裁定業於112年1月9日送達自訴人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補正,本件自訴並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