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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自字第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洪英花謝欣宓賴鵬年

自訴人
謝清彥

上列自訴人因傷害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亦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性別及住居所,復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裁定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前開裁定業於112年1月9日送達自訴人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補正,本件自訴並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自字第9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