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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6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洪英花謝欣宓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金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1050號、111年度偵字第6609、1533、4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金泉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固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868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審理(下合稱本訴),然本訴業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審判筆錄影本可佐,而檢察官遲於同年3月22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1日北檢邦宙111偵6609字第111902461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050號
                                    111年度偵字第1533號
                                    111年度偵字第4821號
                                    111年度偵字第6609號
  被   告 陳金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由貴院(
甲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泉於民國110年8月15日前某日,依報紙廣告外務之徵人
    訊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LINE暱稱「Ryan」聯
    絡,再於同年8月15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相
    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住處樓下面試,經告以工
    作內容係為賭博客戶現金換籌碼,而替賭客提領款項,提領
    款項工作自同年月19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Tide」(下稱「Tide」)聯絡,薪資計算方式為
    日薪新臺幣1,700元,當日確實有提領行為再額外加上600元
    之獎金。陳金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明確
    發現工作內容、薪資與支付方式,均有別於一般正常行業,
    且賭博為法律所禁止,其應知悉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可自行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所使用帳戶內之款項,如非欲遂行犯罪,
    要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足以預見「Ryan」
    、「Tide」及與其面試之成年女子為詐欺集團成員,受其等
    指揮從事領取提款卡,並以提款卡代領款項轉交他人之工作
    ,與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高度相關。詎陳金泉自110年8
    月17日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Ry
    an」、「Tide」、與其面試之成年女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擔任領取提款卡並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
    時間、方式,對郭淑花、邱昌文、何明軒、陳保日、邱凡嘉
    、吳若瑀等6人施以詐術,致郭淑花等6人陷於錯誤,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由「Ryan」、「Tide」指示
    陳金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將領得
    款項扣除日薪、獎金後,依「Ryan」、「Tide」之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將餘款繳給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陳先生」、「黃先生」。嗣因郭淑花、邱昌文、何明軒、
    陳保日、邱凡嘉、吳若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淑花、邱昌文、何明軒、陳保日、邱凡嘉、吳若瑀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泉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淑花、邱昌文、何明軒、陳保日、邱凡嘉、吳若瑀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郭淑花、邱昌文、何明軒、陳保日、邱凡嘉、吳若瑀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郭淑花、邱昌文、何明軒、陳保日、邱凡嘉、吳若瑀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匯款後,隨即於附表提款時間遭提領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路口、超商、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翻拍等刑案照片19張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Ryan」、「Tide」、與其面試之成年女子及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特殊洗錢、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
    個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
三、按1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1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6542號、第
    27739號、第28233號、第29442號、第29659號提起公訴,並
    以110年度偵字第31120號、第31536號、第31537號追加起訴
    ,現由貴院(甲股)以110年審訴字第1868號、111年審訴字
    第12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等在卷可查,本件被告之犯行,係屬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郭淑花 110年8月24日11時18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予郭淑花,佯稱為其侄子,急需借款作為廠商貨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4日12時2分許 劉冠妍(由警另行移送偵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0年8月24日12時16分至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長津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邱昌文 110年8月24日10時48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邱昌文佯稱為其外甥,急需借款周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4日13時12分許  11萬元 110年8月24日13時39分、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長安郵局) 6萬元 4萬元 3 何明軒 110年8月24日12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何明軒佯稱為其友人阿清,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4日13時38分許  5萬元                      4 陳保日 110年8月24日10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陳保日佯稱為其友人阿鵬,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4日13時46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24日16時9分、10分許(同日時1分許先轉匯3萬元至劉冠妍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此帳戶提領) 臺北市○○區○○街000○0號(OK超商臺北金華門市) 2萬元 1萬元 5 邱凡嘉 110年8月17日19時3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邱凡嘉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需至ATM解除設定等語,致邱凡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而匯款。 110年8月17日20時7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109元 110年8月17日20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9,000元 6 吳若瑀 110年8月24日10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吳若瑀母親佯稱為其母親之姑姑,急需資金等語,致其及其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4日14時41分許 劉冠妍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0年8月24日15時27分、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國旺門市) 2萬元 2萬9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6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