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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927號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程克琳

原告
李維浤
被告
林禹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本件犯罪事實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85號起訴書所載,並聲明:(一)被告莊岳霖、王晉維、林禹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萬3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又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林禹彤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055、16610、16878、17685號提起公訴,認被告林禹彤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觀上開起訴書有關被告林禹彤部分犯行即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為被告林禹彤與王晉維、陳彥彤、莊岳霖、通訊軟體暱稱「小偉」、「小棠」等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中暱稱「小棠」者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不實徵求「家庭代工」廣告,引誘不特定被害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並致被害人王筱稜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個人申辦玉山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利用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出,被告林禹彤、陳彥彤、莊岳霖等人則依所成立「3/4領包」群組指示,由被告林禹彤至指定之統一超商汀州門市領取王筱稜所寄出之包裹,並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陳彥彤,由陳彥彤轉交予莊岳霖,並由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詐欺所得之帳戶等節,可徵被告林禹彤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為王筱稜,原告李維浤顯非被告林禹彤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則其非因此部分犯行而受損害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復觀上開案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三)所載犯罪事實為被告王晉維與自稱「葉宏佑」、「黃炳樺」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李維浤施用詐術,至李維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人頭帳戶即李秝葳申辦中華郵政仁武台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王晉維則依指示收取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依指示將所領得贓款轉交上手「葉宏佑」,「葉宏佑」亦依指示轉交予「黃炳樺」收受,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使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等情,可徵原告李維浤雖為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但被告林禹彤顯未參與此部分詐欺、洗錢犯行,亦非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李維浤對被告林禹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與前開規定不符。

(三)綜上,本件原告李維浤其既非因被告林禹彤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受損害之被害人;被告林禹彤亦未參與原告李維浤遭詐欺、洗錢部分犯行之行為人,則原告李維浤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927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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