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鴻輝
- 選任辯護人
- 謝天仁律師
陳建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鴻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輝於民國96年10月12日起受股票上市交易之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371,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臺灣大同公司)指派擔任百分之百持有股份之子公司告訴人大同日本株式会社(下稱日本大同公司)總經理職務,綜理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業務,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主要經營內容為採購日本當地零件,再售回臺灣大同公司集團,或在日本販售告訴人臺灣大同公司集團製造之產品,該公司財務報表並需合併申報於告訴人臺灣大同公司之報表及年報中;彭泰錦(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香港之唯美環球有限公司(英文名:Bestmate Worldwide Limited,下稱唯美公司)及英屬維京群島之貝太科技公司(英文名:Baytek Technology Co., Ltd.,別名:海灣科技公司,下稱貝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擔任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總經理職務,係屬受告訴人臺灣大同公司、日本大同公司委託處理業務之人,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執行業務,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及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明知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營業項目並無放貸業務,且以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擔任「資金平臺」角色恐將損及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及告訴人臺灣大同公司之利益,竟因告訴人臺灣大同公司要求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每年應有固定業績及2位數之業績成長,其為於帳面上達成上開業績要求,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意圖損害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及告訴人臺灣大同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以無交易事實之假交易出借款項予彭泰錦所掌控之唯美公司及貝太公司,分別為下列犯行,致告訴人臺灣大同公司、日本大同公司總計受有美金1,213,170元(折合新臺幣約37,608,270元)之損害,分述如下:
㈠於100年7月間,唯美公司之客戶日本惠安株式会社(下稱惠安公司)欲向唯美公司採購LED電視及TV BOX機上盒各5,000臺,彭泰錦因缺乏資金購料進行生產,被告復有帳面上業績之需求,遂經被告同意由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出借資金,同意以虛偽交易方式由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先以合計價金美金930,250元向唯美公司訂購LED電視及機上盒,後由貝太公司以美金937,750元向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購回上揭貨品,然實際貨品並未經手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及貝太公司,被告未依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常態作法,即對客戶端之貝太公司及採購端之唯美公司進行徵信,亦未要求貝太公司支付前金及要求唯美公司提供貨品或債權擔保,且得預見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在毫無擔保情形下貸放款項,乃承擔高額未能收款之風險,竟指示不知情之下屬於100年7月13日分別匯款美金754,000元及176,250元,合計匯款美金930,250元至唯美公司設於交通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交通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唯美公司取得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融資款項生產LED電視及TV BOX機上盒後,則直接出貨予惠安公司,形成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以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模式借款予唯美公司,嗣彭泰錦未依約以貝太公司名義支付款項與日本大同公司,致告訴人臺灣大同公司、日本大同公司受有美金930,250元之損害。
㈡於100年9月間,唯美公司另接獲客戶香港京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昂公司)38,000個7吋感應器(下稱7吋SENSOR)訂單,被告、彭泰錦遂依循相同模式,形式上由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以美金482,600元向唯美公司訂購7吋SENSOR,再由京昂公司以美金494,000元向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採購上揭商品,然實際係京昂公司向唯美公司進貨,由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出借唯美公司購料資金。被告又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在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尚未取得京昂公司訂單,且未向唯美公司下訂單前,即指使不知情之員工林慕岳製作「前金申請書」先行付款,經被告批核後,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財經總務部旋於100年9月9日匯款美金482,600元至唯美公司設於上開交通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並事後補製書面資料,要求京昂公司於100年11月15日提交訂單,指示林慕岳於100年11月18日補簽與唯美公司之訂單,迄100年12月4日,唯美公司將第一批貨15,360個之7吋SENSOR出貨予京昂公司,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始於101年3月28日取得京昂公司支付之美金199,680元,惟前開產品未通過京昂公司驗收程序,京昂公司與唯美公司之間經多次協商未果,最終唯美公司亦未支付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尾款,致生告訴人臺灣大同公司、日本大同公司受有美金282,920元之損害。因認被告就上開2筆交易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背信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臺灣大同公司、日本大同公司於107年8月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108年4月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證人彭泰錦、林慕岳之證述、105年度及106年度臺灣大同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節錄、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章程及內部控制制度、告訴人臺灣大同公司對子公司及轉投資公司監理考核作業辦法及99年、100年資金貸與他人作業辦法、唯美公司及貝太公司之徵信調查報告、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與唯美公司100年7月6日之LED電視及TV BOX機上盒訂單、貝太公司100年7月6日購買訂單、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100年7月13日匯款單2紙、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100年9月9日匯款單及傳票、京昂公司與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之訂單(日期為100年11月15日)、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與唯美公司之訂單(日期為100年11月18日)、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先行支付美金482,600元予唯美公司之「前金申請書」批核文件、前金登記簿、被告指示付款之電子郵件及銀行信用狀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起訴書所載2筆交易所訂購的貨品、數量、交易金額等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交易情形是確有其事。97年時美國金融風暴,當時業務不好推,到處找訂單,總公司有要求成長。我完全沒有要損害告訴人權益。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也曾做過臺灣華映的資金平台,臺灣華映財報出現問題時,我有向總公司說華映不能做,但總公司還是指示我要做,我覺得很奇怪,你做了錢拿不回來,為什麼還要做呢?結果真的如我所想的倒了,錢要不回來。且惠安公司是在我還沒有進入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的時候就已經有交易了,因為惠安公司的黃安信以前是我們日本大同營業技術課課長,以前有交易的,且都有一些訊息紀錄可以查,並不是我不認識他就把錢拿出去。檢察官說公司的錢不是我的錢,所以我就大大方方拿出去,我覺得真的是很冤枉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告訴人臺灣大同公司及華映公司在本案交易之前,也要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扮演中間商的角色,也就是跟本案交易相同角色,先付錢給兩間公司在日本的供應商。
㈡內部控制的制度是在100年12月才有出版,本案交易是100年7月、9月,都在這之前,所以沒有所謂被告違反內部控制制度的相關情形。
㈢這是真實的交易,在電子產業中,原來的買賣雙方為了控管風險,所以加入中間商來分擔相關的風險,中間商來賺取相關的利潤。這在業界裡面是常見的。這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582號告訴人去告彭泰錦相關判決也認為這些交易是真實,所以非如檢察官所述這是虛偽的交易。依照告訴人日本大同跟唯美公司等相關合約,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所負的是雙方簽署合約上的責任,而不是借款給任何第三人的責任。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提到林慕岳後來才補蓋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的印章,但是相關證據顯示,在匯款之前就是2011年8月31日唯美公司已經把所謂PROFORMA INVOICE蓋章給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相關交易條件都寫在上面。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是在2011年9月7日才匯款出去,我們認為相關作業是林慕岳沒有在簽呈附上PROFORMA INVOICE完成蓋章的作業,而以匯款的行動讓契約成立,這跟背信沒有任何關係。
㈤告訴人在105年間曾經在基隆地院提民事訴訟,對被告認為涉嫌違反相關公司規定,造成損害請求賠償,從該案卷裡面可以看到最後一次開庭筆錄最後一句話,法官問日本大同內控制度看起來時間是在後面訂立的,在交易時沒有這些內控制度,沒有多久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撤回相關民事案子,可知被告在作業上面確實沒有問題。交易是要先收貨再付款,還是先付款再收貨,這是市場上面大家議定的交易條件,不能這樣就認為被告背信。
㈥事實上本案兩筆交易之前,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已經跟唯美公司有進行類似交易,也都完成付款與交貨,所以被告信賴這樣的基礎,不能因為事後唯美公司交付的貨有瑕疵產生爭議,即倒推被告構成背信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自於96年10月12日起受告訴人臺灣大同公司指派擔任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總經理職務,綜理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業務;證人彭泰錦為唯美公司及貝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0年7月間,惠安公司欲向唯美公司採購LED電視及TV BOX機上盒各5,000臺,唯美公司當時並無足夠資金得以備料生產,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惠安公司與證人彭泰錦遂議定由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以美金930,250元向唯美公司訂購上開LED電視及TV BOX機上盒,惠安公司再經由貝太公司向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購買上開LED電視及TV BOX機上盒(應付給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之價金為美金937,750元),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藉此可賺取價差,前揭LED電視及TV BOX機上盒唯美公司嗣有出貨給惠安公司,亦有收到惠安公司所給付之買賣價金,然因下列7吋SENSOR交易之爭議,證人彭泰錦因此拒付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此筆LED電視及TV BOX機上盒交易之款項;另於100年9月間,京昂公司欲向唯美公司訂購38,000個7吋SENSOR,然京昂公司無足夠資金可先付買賣價金予唯美公司,證人彭泰錦亦乏足夠資金備料生產,遂議定由京昂公司以美金494,000元向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訂購前揭7吋SENSOR,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則以美金482,600元向唯美公司訂購7吋SENSOR,被告批核證人林慕岳製作之「前金申請書」後,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財經總務部於100年9月9日匯款美金482,600元至唯美公司設於交通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之後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與唯美公司並有簽訂契約日期為100年11月18日之訂單。於100年12月4日,唯美公司出貨第一批15,360個之7吋SENSOR,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於101年3月28日取得京昂公司支付美金199,680元,惟前開7吋SENSOR未通過京昂公司之驗收,該7吋SENSOR之品質爭議經協商,京昂公司仍不提取唯美公司後續出貨之7吋SENSOR且不付其餘貨款;上開2筆交易時未進行徵信及未要求支付前金、未要求提供擔保等情,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0、63頁),且經證人彭泰錦、林慕岳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55至484頁),並有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與唯美公司100年7月6日之LED電視及TV BOX機上盒訂單、貝太公司100年7月6日訂單、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100年7月13日、100年9月9日匯款單、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支付唯美公司美金482,600元之傳票、京昂公司給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之訂單(訂單日期100年11月15日)、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與唯美公司間購買7吋SENSOR之訂單(訂單日期為100年11月18日)、前金申請書、唯美公司出具關於7吋SENSOR之PROFORMA INVOICE、被告指示付款之電子郵件及銀行信用狀、前金登記簿(以上均為影本)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1至92頁、第63至75頁、第79頁;偵卷一第83頁、第65至77頁、第101至103頁),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明知日本大同公司營業項目並無放貸業務,且以日本大同公司擔任『資金平臺』角色恐將損及日本大同公司及臺灣大同公司之利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以無交易事實之假交易出借款項予彭泰錦所掌控之唯美公司及貝太公司」云云,然觀「大同日本公司内控委員會作業辦法、大同日本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概說」暨「內部控制制度」,有明文規範「資金貸與他人」之內容(前揭文件影本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1至154頁),若日本大同公司不得融資或貸款予他人,豈會針對此事制訂內控之明文規定?再證人陳慶郎(時任日本大同公司資材調達部部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日本大同公司會幫大同總公司,包括中華映管,採購他們所需的日本原材料、零組件,是透過日本大同公司來採購,出口給臺灣或中國廠區使用;比較主要的原材料大部分都是中華映管在臺灣的總公司談好條件,或是決定一些條件以後,由日本大同公司做採購,中華映管跟日本的供應商談好條件,並由日本大同公司去做採購時,大部分都是日本大同公司要先支付給日本的公司,中華映管才會支付給日本大同公司;就我們這邊的操作,貨是相當龐大的,我們都是直接進到船運或是空運代理公司的指定倉庫,直接到港口準備裝船運到臺灣來,以華映的例子來講,日本大同公司不會看到材料或部品本身,驗收的責任是在於中華映管,中華映管收到產品才會知道品質及性能是否符合他們的需要,能否接受是由中華映管判定,我們這邊沒有能力判定,完全是由華映來做最後品質的判定;當時華映經營比較困難,有部分貨款可能會延遲支付,華映在後面幾年應該是經營的比較辛苦,所以資金調度會發生一些困難,積欠日本大同公司的資金,就我印象中是日幣幾億元至幾十億元之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9至491頁),由證人陳慶郎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並非從未做過墊資之資金平台,且即使中華映管已發生營運困境,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仍為其付款採購,中華映管最終累欠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高達數億日圓以上之貨款。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讓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作為「資金平台」即屬背信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㈢公訴人又據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章程及內部控制制度,證明被告未依照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之內部規定而貸款予唯美公司、貝太公司,惟上開日本大同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係100年12月間才制訂,晚於本案2次交易時間,有上開大同日本公司内控委員會作業辦法、大同日本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概說等附卷可憑,公訴人亦肯認此內部控制制度於本案2筆交易時尚不存在(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3至74頁),再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起訴書所載之方法為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之「常態作法」,則顯然無從以本案2筆交易成立時尚不存在之日本大同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來認定被告「未依公司常態作法貸款予他人」。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未依日本大同公司常態作法,即對客戶端之貝太公司及採購端之唯美公司進行徵信,亦未要求貝太公司支付前金及要求唯美公司提供貨品或債權擔保,且得預見日本大同公司在毫無擔保情形下貸放款項,乃承擔高額未能收款之風險」,而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失,構成背信行為云云,亦難認有據。
㈣證人林慕岳(時任日本大同公司業務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唯美公司跟日本大同公司之間的交易,是由被告去接洽及談定的。依我目前的印象,付款的簽呈要具備要付款給對方的請求書,就是INVOICE、簽呈,說明為什麼要付,如果是前金,就是先付款之後才出貨的話,那時候應該有一份前金理由書,將這幾項準備好之後,就上呈給主管審核;當時日本大同公司有很多是採購的業務,主要是從日本這邊買一些資材,賣回臺灣總公司等等,當時候如果供應商要求要先付款,且比較強硬,沒有辦法通融的話,一般我們這邊會去做前金的作業,這種情況之下蠻多資材金額也蠻大的,當時都是經由前金的流程去做審核,本案日本大同公司與唯美公司間的交易,我這邊的認知都是只要有依照簽呈,各個主管去做審核認可,這個前金就正常去做安排。應該是財務要蓋章,我們才能將錢匯出去。跟唯美公司之間當時的交易模式我是被說明說,他們有PROFORMA INVOICE出來,就等於是他的報價單,我們可以依照這個來去做付款,之後的程序應該要去補一個正式的訂單,但如果當時的最高主管急著要這個案件CLOSE或是要進行的話,他可能會依照當時的狀況先去做一些前金安排等等,正式的訂單後續再補上,當然大前提是最高主管已經有向客戶那邊取得一個訂單的共識,那邊想要先去進行,可能之後的程序作業會再補上,要以當時主管的相關指示,比如EMAIL等等依據來做簽呈;各個商業的習慣都有很多不一樣,PROFORMA INVOICE在一般商業習慣中,有可能就是一個報價單,也有可能是可以直接付款的INVOICE。如果已經到要匯款出去,當然一定是要契約成立才能夠匯這個款。契約成立後,還要再下訂單是因當時内部的流程,要盡量確保我們這邊有一個發給供應商的訂單,之後核查時文件才會齊全,亦即若解釋成我們把PROFORMA INVOICE簽回去,做為訂單的條件就已經充足,也算是訂單的一種形式,也未嘗不可,只是我們公司之後内部的作業程序,還是會再補一個正式的訂單,將形式補齊。原則上訂單日期只要在出貨日之前,就沒有邏輯上的問題。日本大同公司跟唯美公司38,000片SENSOR的交易,就我的認知,日本大同公司的角色是採購之後再賣出去。在38,000片之前,日本大同公司跟唯美公司之間有一些SENSOR的交易,38,000片的SENSOR中有部分出貨,客戶收到貨也有開L/C,他是開L/C來做出貨,我們收到L/C之後,一般來說,等於是已經可以確保收到款項,之後有無其他問題,我不是很清楚。有印象因為交了貨後來檢測有問題,要唯美公司重新再處理,之後交了貨送去福州華映廠檢測時又有問題,被告就指示我寫信要求唯美公司退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5至471頁)。由證人林慕岳上開證詞,可知日本大同公司在採購時本即有可能先付款後收貨,本案之交易並非特別開例,且PROFORMA INVOICE於商業習慣上亦可當作訂單,並非只有正式訂單才可能使契約成立生效,是縱於事後再補簽訂正式訂單,亦不能以補簽之正式訂單反推在此之前契約尚未成立生效。而上開38,000片7吋SENSOR之交易確有經唯美公司用印、日期為100年8月31日之PROFORMA INVOICE(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該PROFORMA INVOICE之日期與證人林慕岳為了支付唯美公司美金482,600元而製作之簽呈,日期僅隔2日(簽呈日期為100年9月2日),則被告辯稱「匯款時已有唯美公司用印之PROFORMA INVOICE,非匯款予唯美公司時,無日本大同公司與唯美公司之交易任何文件,即依口頭指示先匯款」等語,尚非無據。又京昂公司於另案中(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82號)並未爭執其有收取唯美公司所出之首批15,360片SENSOR,且京昂公司拒不給付後續款項之原因是產品瑕疵爭議(詳下述),並非沒有訂貨,則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後續未能全額回收已付款項一事,與被告指示證人林慕岳製作「前金申請書」以支付唯美公司美金482,600元時,日本大同公司是否已收到京昂公司之書面訂單,顯然並無因果關係。據上說明,公訴意旨指謫被告在「在日本大同公司尚未取得京昂公司訂單,且未向唯美公司下訂單前,即指使不知情之員工林慕岳製作先行付款」,係「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因而導致告訴人2人損失云云,與客觀上之契約成立情形不符,且有無取得書面正式訂單亦與後續結果並無因果關係,其所述自非可採。
㈤由以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認本案之LED電視、TV BOX及7吋SENSOR之交易為正常交易,且日本大同公司未能回收款項並非因唯美公司無力償債所致:
⒈證人彭泰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唯美公司和日本大同公司、惠安公司間除本案之外有其他已完成的交易。唯美公司跟日本大同公司在100年4月間有20.6萬片7吋SENSOR的交易(按應為20.8萬片),同年6月份有2.5萬片SENSOR的交易,出問題的是本案3.8萬片的SENSOR交易,這筆交易我先交了大約15,000片SENSOR到京昂公司,但檢測後京昂公司說有問題,那時我們有邀請大同公司集團下的子公司華映公司去做第三方驗證,華映公司做這個產業在當時應該算是數一數二,由業界數一數二的公司做第三方公證,且我也希望大同公司盡快將案子解決,趕快付款給我,所以我也非常贊成到福州華映去做,因為我的產品確定完全沒問題,就是不履行提貨,我當然希望能趕快解決。當時有簽協議書,協議書的目的是因為供應商是中國華顯,也是數一數二,基本上都是這個產業最頂尖的公司,供應商都出面來背書,如果有任何問題,就一片換一片,如果確定超出範圍,供應商也全部願意重做,協議書上除了華映之外,右上角在華映上面的簽名是華顯,就是唯美公司的供應商南京華顯,京昂公司有一起參加,後來有依照上開協議書履行,但買方還是不提貨,出來的東西品質都是OK的,華映公司檢測的結果也都合格;京昂公司一直反映我交的貨有瑕疵,所以我才要請第三方來判斷,他說有瑕疵,所以遲遲不提貨,我也請日本大同公司趕快追這個案子,因為我的積壓資金、供應商天天在追我。LED TV和TV BOX的交易前面一直都有履行,也都有出貨,這個生產一直都很正常,最後一批貨的尾款要給日本大同公司,但SENSOR一直不提貨,供應商也一直追我,要我去將這個履行,所以我才說最後要交完了,SENSOR卻全部都不提貨,我沒辦法撐下去,也沒有資金周轉,必須趕快付我SENSOR的錢。惠安公司收到我出的LED TV後付了9成的尾款,但最後一批因為知道我們可能會有交易的糾紛,怕我們售後服務不幫他做,所以最後一批他只付我們50%的錢,另外50%一年後他才付。正常交易不管惠安公司扣住多少,貝太公司及唯美公司都會履行,是因為SENSOR那段卡住了唯美公司的錢,所以我們有要求能否一起處理,我們沒有說LED TV、TV BOX不付款,從頭到尾都一直追日本大同公司趕快將SENSOR解決,這個金額比LED TV、TV BOX多了至少5倍以上的金額。發生爭議的7吋SENSOR部分,日本大同公司有來信給唯美公司要求退款,我也回了Email說能否趕快將SENSOR處理提貨,因為這筆錢遠大於TV BOX的錢好幾倍,你不處理SENSOR,叫我付TVBOX,是非常不合理的交易,你說品質不好,我們品質合約都簽了,還是不履行。38,000片7吋SENSOR部分,日本大同公司要求我退款,我不願意退款的原因是因為我認為其他交易的糾紛還沒有解決;貝太公司與海灣商公司完全沒有關係,陳奕明跟我沒有任何控制從屬的關係,我的LED TV與海灣商公司完全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77至484頁)。
⒉證人彭成炫(京昂公司負責人)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82號)偵查中證稱:我透過朋友認識彭泰錦,嗣在其介紹下向海灣商公司訂購7吋的觸控感測器,我知道貨是由被告提供,但如果直接向被告購買,被告要我全額付款,透過海灣商公司可以先只付定金,我知道海灣商公司是資金平台,它會向其他廠商購買,我只知道海灣商公司是向彭泰錦拿貨的;出貨後我們發覺產品怪怪的,有派工程師到他們工廠,工程師看了後有提出問題,要被告改善,他們就提出改善報告,工程師告訴我被告的公司有能力可以生產;因為品質出問題,彭泰錦、我、彭泰錦找的技術人員、我的客戶華映等人,去華映福州廠開會,就是四方會議,有做成紀錄,結論是將檢驗結果交給彭泰錦,他要去改善;我認知上海灣商公司就是一個資金平台,商業上這是正常的行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969號卷第46至50頁、第80頁、第84頁)
⒊證人陳奕明(海灣商公司負責人)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82號)一審審理中證稱:100年3月間我在海灣商公司當負責人,經彭泰錦介紹SENSOR生意而認識京昂公司,京昂公司向海灣商公司下訂7吋SENSOR(按係20.8萬片之訂單),這筆交易原來彭泰錦他說彭成炫要買這筆貨,希望海灣商做資金平台的角色,也就是彭成炫的京昂公司下訂單給我的海灣商公司,我們公司再向日本大同訂購這批貨,因為這筆生意是由彭泰錦安排所有程序,對海灣商來講,是依照彭泰錦指示來做生意,這整個生意我們海灣商只是提供資金平台,海灣商只提供資金支援,因為彭成炫的資金不足,希望有金主來提供整批貨的買賣,所以我就依照資金平台角色接受這筆訂單,擔任資金平台的利潤在這筆交易上有3-5%的利潤,這筆訂單京昂為了取信海灣商,所以有付訂金,代表這個生意是真的,所以就有訂金的支付,訂金為整個貨款的百分之十,這筆生意後面來講,海灣商扮演的角色就是要給付剩餘百分之九十的貨款,海灣商扮演就是放帳的角色,也就是說海灣商是融資給京昂,所以我們就會收3-5%的利濶。海灣商公司因為這筆交易總共付了美金389,700元給日本大同公司,102年度偵字第23969號卷第137頁所示的同意書是我跟日本大同公司簽的,因為日本大同公司的貨沒有交出來,彭成炫反應貨的品質有問題,所以海灣商公司就當這筆交易不存在,希望日本大同公司退還我付給他的貨款,我再把錢退給彭成炫,但是日本大同公司說他已經付錢給唯美公司了,所以無法退款,日本大同公司說他已經告彭泰錦,所以訴訟期間他也沒辦法還我錢,但是他願意先將他的3萬多利潤先還給我,並要求我方同意不得將債權轉由第三公司,所以雙方達成這個協議,因為當時我公司沒有錢發薪水,資金很緊,再加上訴訟費時,所以就答應簽這份同意書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99號卷第13至14頁反面)。
⒋由證人上開所述,可認公司作為「資金平台」屬商業上正常行為,並可藉此賺取利潤;又唯美公司已正常完成與惠安公司之間LED電視及TV BOX之交易,亦非自始無意願或無能力交出本案之7吋SENSOR,而是因京昂公司認產品不良而拒絕提貨且拒不付款,始導致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無法回收已匯給唯美公司之款項;且因京昂公司就唯美公司之後續出貨均拒不提貨也不付款,證人彭泰錦為求解決此部分爭議,方暫不給付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應可收到的LED電視、TV BOX款項,顯見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之損失並非因唯美公司並無實質營業或無償債能力而造成。又關於上開20.8萬片7吋SENSOR之交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9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82號)均認定「由京昂公司依序轉單海灣公司(按係本判決所指之「海灣商公司」)、日本大同公司、唯美公司之交易模式,係因京昂公司欠缺資金需較長帳期,故由海灣公司、日本大同公司擔任資金平台,即實質上海灣公司係融資予京昂公司,日本大同公司則融資予海灣公司,該2公司藉以賺取利息及中間價差,此等交易模式各取所需,尚無違常之處」,關於本案之LED電視、TV BOX交易,於上開案件中亦經法院認為「惠安公司欲向唯美公司採購LED電視及TV Box機上盒,惟因惠安公司欠缺資金需較長帳期,故由日本大同公司擔任資金平台,由唯美公司依序轉單日本大同公司、被告所經營之貝太公司,即實質上日本大同公司係融資予惠安公司,藉以賺取利息及中間價差,此等交易模式各取所需,且行之有年(包括日本大同公司先前亦曾擔任惠安公司之資金平台,及前述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中擔任京昂公司、海灣公司之資金平台),尚無違常之處」,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82號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至77頁)。據上,足認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在本案交易中立於墊資之資金平台地位,並非不合理或少見之交易態樣,且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之損失亦非因唯美公司並無實質營業或無償債能力而造成。
㈥據上論述,公訴意旨以被告讓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作為資金平台,即認此為不合營業常規,已非有據;公訴人並以「唯美公司、貝太公司之徵信調查報告」證明「唯美公司、貝太公司於101年7月19日之徵信報告結果,該公司在香港登錄地址無營業活動,信用評等得分低,無力償債風險非常高」(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進而主張被告「未依日本大同公司常態作法,即對客戶端之貝太公司及採購端之唯美公司進行徵信,亦未要求貝太公司支付前金及要求唯美公司提供貨品或債權擔保」而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害云云,然其對於所謂「日本大同公司常態作法」未證明為真,且本案也並非因唯美公司、貝太公司「無力償債」而導致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未能回收帳款,檢察官據此主張被告未進行徵信、未要求提供貨品或擔保,因此對告訴人2人構成背信云云,亦非可採。
㈦綜合上情,被告允許在本案之2筆交易中由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做資金平台,客觀上無法認定有違反公司設立之宗旨、交易常態或公司營業規範,且依本案2筆交易之契約條件,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確能賺取價差,是除客觀上無法證明被告所為確有違背其任務外,亦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2人利益之主觀犯意,自不構成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惠安公司負責人黃安信,稱:與惠安公司交易過程之事實,關係被告是否背信之犯意及背信行為,有調查此證人之必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37至438頁),惟證人黃安信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本案交易難認被告有背信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無再次傳訊證人黃安信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高怡修到庭執行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