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2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19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629、4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豊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10年9月19日下午5時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7時10分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10年度毒偵字第3629號卷第90頁,110年度毒偵字第4234號卷第80頁),且被告先後於110年9月19日下午5時、同年11月14日晚間7時10分,分別為警依法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相符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8日及110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憑(110年度毒偵字第3629號卷第13、15、17頁,110年度毒偵字第4234號卷第13、21、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該等裁定、處分書屬實。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已逾3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被告於本次施用毒品遭查獲前,已有多次反覆施用毒品之紀錄,而經檢察官裁量認有觀察、勒戒之必要;另其業於111年2月15日因另案入監執刑,亦不適宜為附命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足徵檢察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後始為本案聲請,自應准許。至聲請意旨雖漏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但無礙於本院就聲請意旨應否准許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