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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林英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雅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雅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殘渣袋捌個、玻璃球柒顆、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0年度毒偵字第3539號」更正為「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8號」;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4頁下方、第25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雅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3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大胖」之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50頁),但未提供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且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不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5公克等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16、17頁)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殘渣袋8個,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自有誤會。但該殘渣袋8個及扣案玻璃球7顆、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或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末本件其餘扣案物品,核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未聲請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74號
  被   告 黃雅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
    字3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13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11月8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9日1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艾旅汽車旅館
  211號房,因超時未辦理退房,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前開
    房間內,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包、玻璃球7顆、玻璃球吸食器1組,後
    經黃雅欣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FS362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620號),且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8包、玻璃球7顆、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雅欣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
    與前案所犯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司法大法官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7顆、玻
    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079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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