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政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下午2時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燦坤3C吉祥店,趁店員廖鴻哲不注意之際,徒手將置放於貨架上之D-Link 4G LTE Cat.6二合一無線網路分享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999元,下稱網路分享器;又檢察官誤載品名為Gat.64G LTE,應予更正)放入隨身之袋子內而竊取得手,未經結帳即欲離開現場。嗣經廖鴻哲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15、58頁),核與被害人即該店店員廖鴻哲之指證相符(同上卷第17至19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贓物照片、該網路分享器之牌價附卷足憑(同上卷第25至28、31至37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所稱「竊取」,係指行為人破壞原持有人對物品之原持有支配關係,進而建立自己對於該物品之新持有支配關係。因此本罪之既、未遂判斷標準,應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假如行為人已破壞原持有人對該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但尚未建立自己對該物之新持有支配關係,則竊盜行為尚屬未遂;但倘行為人在破壞原持有關係後,已進而建立對該物品之新持有支配關係,則屬既遂。但關於行為進展至何階段可認為「已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應以一般社會日常生活之觀念,就案件實際情狀(例如:所竊物品之體積、重量、移置他處或藏匿之難易程度等)加以判斷,倘行為人已事實上排斥原持有人對該物品之支配管領力,而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後,又使原持有人難以藉由一般通常方式發現、追索該物品,而嚴重阻礙原持有人對該物品行使支配或監督權,即應認行為人已成功建立對該物品之新持有支配關係,而屬竊盜既遂。至於行為人是否已終局取得對該物品之長久穩固持有支配狀態,則非所問,此乃因行為人如已終局地建立長久穩固之持有支配狀態,此時不但已竊盜既遂,其竊盜行為更屬「終了」(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網路分享器放入隨身袋子後,雖尚未步出店外,即遭該店店員發覺而攔阻,但被告將上開竊取之網路分享器放入隨身袋子後,已進入其管領之領域,若非經其同意開啟查看或公權力介入搜索,被害人無從自行開啟其隨身袋子檢查,足見被害人原對上開竊取之物之支配或監督關係已遭破壞,而認被告已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已為竊盜既遂;而被告尚未步出店門僅係其新建立之持有關係尚未穩固,並不影響竊盜已為既遂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網路分享器並未結帳,卻將之放入其隨身袋子內並欲出店門,而竊取得手,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復衡酌上開網路分享器價值合計為3,999元,且因其竊盜犯行隨即遭店員發現,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且被害人亦未提告而不願追究,故被告之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損害實甚輕微,其犯罪手法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亦甚輕微;再衡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所犯,而能正視其所為之不法,其犯後態度亦佳,而應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由家人供應其日常所需之花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取之網路分享器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