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0 分鐘讀完全文 17,0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12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歐陽儀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信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2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111年度易字第4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信傑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籌碼伍佰點壹張、壹佰點肆張、貳拾點伍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王信傑於民國111年7月5日出具之陳報狀」、「被告於111年7月15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等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法定刑為「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所賭金額不高,犯罪情節輕微,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14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原本第2項之沒收規定,移列至第4項,並增列「當場賭博之彩券」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修正前為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籌碼500點1張、100點4張、20點5張(見軍偵卷二第667至675、729至235頁之桌號13桌次表、臺北市警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皆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當應依現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㈢至被告交付員警扣案的現金300元(見軍偵卷二第667、675頁之桌號13桌次表、臺北市警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逕認該款項屬被告本案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此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4項、第42條第3項前段,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20號
  被      告  廖偉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航生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瑞雪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德栴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錦珠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4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晨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1
            居新北市○○區○○○道00○0號11
             樓(送達)
                        居留證證號:NB00000000號
             吳俊毅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煌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2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俞文炳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坤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坤孝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凌玉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12樓(送達)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邰淑萍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之713房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坤山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正義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章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上渝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通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心美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2
              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吳阿嬌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秀珠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春桂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瑋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作禮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錦文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春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正綱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惠娟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建廷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3
             樓之1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傅瑞嬌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
              1(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淑美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解鳳西 男 9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號B棟1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坤煜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梅富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信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殿南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林川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號12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家成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禹璇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送   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傑、王航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0月起,提供臺北市○○區○○街0段
    000號1樓及地下1樓之「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之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及麻將、點數卡等物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之人於
    上址賭博財物,廖偉傑為「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之櫃台人
    員,負責處理每日營運所得,王航生為現場工作人員。其賭
    法為臺灣麻將(16張)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一底、一臺
    金額由賭客自行決定),另每一將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0
    0元之抽頭金,上開抽頭金由賭客以投擲販賣機之方式支付
    ;廖偉傑、王航生先交付賭客點數卡與麻將,待每桌聚集不
    特定之賭客4名後,再由賭客每底100點、每臺另計20點為賭
    注,並發放每人1000點之點數卡,進行麻將賭博;於賭局結
    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與同桌賭客結算,由輸家以點
    數所核算之現金直接給付方式賭博財物,以此方式利用麻將
    聚賭營利。
二、丁瑞雪、張德栴、賴錦珠、王晨、吳俊毅、葉煌德、俞文炳
    、蔡坤良、李坤孝、蘇凌玉、邰淑萍、黃坤山、黃正義、黃
    章鑑、葉上渝、李通榮、劉心美、黃吳阿嬌、趙秀珠、陳春
    桂、陳冠瑋、洪作禮、莊錦文、謝春玲、高正綱、李惠娟、
    施建廷、傅瑞嬌、蕭淑美、解鳳西、簡坤煜、汪梅富、王信
    傑、王殿南、汪林川、呂家成、吳禹璇等37人各基於賭博之
    犯意,於110年2月25日某時許,在上址「臺北市健康麻將協
    會」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內,經該處服務人員王航生安
    排入坐,並提供麻將、牌尺、點數卡等工具後,即基於賭博
    之犯意,以各家輪流作莊,輸贏為100點(元)為1底、每臺20
    點(元),由自摸或胡牌者贏點,同桌間計算點數而分出勝負
    後,由輸家以點數所核算之現金直接給付方式賭博財物。嗣
    為警於同日下午7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搜索,查扣賭資8萬4800元、抽頭金3萬700元、周轉
    金1萬900元、會員生日禮金1100元、紅色麥克筆1支、藍色
    麥克筆1支、桌次計時板1個、會員入會申請書12張、臺北市
    商業處函2份、漢口棋牌社統一發票(110年1、2月份)6本、
    二月份會員生日登記表1張、撲克牌籌碼21副、會員登記本1
    冊、手機2支、麻將賭具19副、牌尺74支、搬風骰子19顆、
    骰子57顆、點數卡面額500點32張、面額100點128張、面額2
    0點160張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偉傑之供述 被告廖偉傑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僅係在麻將協會打工,僅工作幾天,負責1樓櫃檯及供應茶水、訂便當、清潔、引導客人入座、替客人換零錢投飲料機或泡麵機等工作,下班可領800至1000元工資,若客人有糾紛才會過去幫忙處理,惟不會幫忙計算點數云云。 2 被告王航生之供述 被告王航生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自109年3月起斷斷續續在麻將協會工作,負責地下1樓清潔打掃、發便當、引導客人入座、發撲克牌等工作,工作8小時可得約600至800元工資,不會幫忙計算點數云云。 3 被告丁瑞雪之供述 被告丁瑞雪坦認案發時,為警查扣之點數卡、賭資如附表編號1所示,以1底100點(元),1臺20點(元)方式玩麻將,1點折合新臺幣1元,每人需以投擲販賣機之方式支付100元抽頭金,發放1000點點數卡,由賭客間相互補足輸贏的金錢之事實。 4 被告張德栴之供述 1.被告張德栴警詢時坦認案發時,為警查扣之點數卡、賭資如附表編號2所示,以1底100點(元),1臺20點(元)方式玩麻將,1點折合新臺幣1元,每人需以投擲販賣機之方式支付100元抽頭金,發放1000點點數卡,由賭客間相互補足輸贏的金錢之事實。 2.本署偵查時坦承賭博犯行,若賭客間有問題,櫃檯人員才會協助或監督計算點數之事實。 5 被告賴錦珠之供述 1.被告賴錦珠警詢時坦認案發時,為警查扣之點數卡、賭資如附表編號3所示,以1底100點(元),1臺20點(元)方式玩麻將,1點折合新臺幣1元,每人需以投擲販賣機之方式支付100元抽頭金,發放1000點點數卡,由賭客間相互補足輸贏的金錢之事實。 2.本署偵查時矢口否認賭博犯行,辯稱只是消遣不是賭博云云。 6 被告王晨之供述 被告王晨坦認案發時,為警查扣之點數卡、賭資如附表編號4所示,以1底100點(元),1臺20點(元)方式玩麻將,1點折合新臺幣1元,每人需以投擲販賣機之方式支付100元抽頭金,發放1000點點數卡,由賭客間相互補足輸贏的金錢之事實。 7 被告吳俊毅之供述 被告吳俊毅坦認案發時,為警查扣之點數卡、賭資如附表編號5所示,以1底100點(元),1臺20點(元)方式玩麻將,1點折合新臺幣1元,每人需以投擲販賣機之方式支付100元抽頭金,發放1000點點數卡,由賭客間相互補足輸贏的金錢之事實。 8 被告葉煌德之供述 被告葉煌德警詢時坦認案發時,為警查扣之點數卡、賭資如附表編號6所示,以1底100點(元),1臺20點(元)方式玩麻將,1點折合新臺幣1元,每人需以投擲販賣機之方式支付100元抽頭金,發放1000點點數卡,由賭客間相互補足輸贏的金錢之事實。 9 被告俞文炳之供述 被告俞文炳坦認案發時,為警查扣之點數卡、賭資如附表編號7所示,以1底100點(元),1臺20點(元)方式玩麻將,1點折合新臺幣1元,每人需以投擲販賣機之方式支付100元抽頭金,發放1000點點數卡,由賭客間相互補足輸贏的金錢之事實。 10 被告蔡坤良之供述 被告蔡坤良坦認案發時,為警查扣之點數卡、賭資如附表編號8所示,以1底100點(元),1臺20點(元)方式玩麻將,1點折合新臺幣1元,每人需以投擲販賣機之方式支付100元抽頭金,發放1000點點數卡,由賭客間相互補足輸贏的金錢之事實。 11 被告李坤孝之供述 被告李坤孝坦認案發時,為警查扣之點數卡、賭資如附表編號9所示,以1底100點(元),1臺20點(元)方式玩麻將,1點折合新臺幣1元,每人需以投擲販賣機之方式支付100元抽頭金,發放1000點點數卡,由賭客間相互補足輸贏的金錢之事實。 12 被告蘇凌玉之供述 被告蘇凌玉之供述坦認案發時,為警查扣之點數卡、賭資如附表編號10所示,以1底100點(元),1臺20點(元)方式玩麻將,1點折合新臺幣1元,每人需以投擲販賣機之方式支付100元抽頭金,發放1000點點數卡,由賭客間相互補足輸贏的金錢之事實。 13 被告邰淑萍之供述 被告邰淑萍坦認案發時,為警查扣之點數卡、賭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以1底100點(元),1臺20點(元)方式玩麻將,1點折合新臺幣1元,每人需以投擲販賣機之方式支付100元抽頭金,發放1000點點數卡,由賭客間相互補足輸贏的金錢之事實。 14 被告黃坤山之供述 被告黃坤山坦認案發時,為警查扣之點數卡、賭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以1底100點(元),1臺20點(元)方式玩麻將,1點折合新臺幣1元,每人需以投擲販賣機之方式支付100元抽頭金,發放1000點點數卡之事實。 15 被告黃正義之供述 1.被告黃正義警詢時坦認案發時,為警查扣之點數卡、賭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以1底100點(元),1臺20點(元)方式玩麻將,1點折合新臺幣1元,每人需以投擲販賣機之方式支付100元抽頭金,發放1000點點數卡,由賭客間相互補足輸贏的金錢之事實。 2.本署偵查時供稱若賭客間有問題,櫃檯人員才會協助或監督計算點數,惟矢口否認賭博犯行,辯稱只是消遣不是賭博云云。 16 被告黃章鑑之供述 1.被告黃章鑑警詢時坦認案發時,為警查扣之點數卡、賭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以1底100點(元),1臺20點(元)方式玩麻將,1點折合新臺幣1元,每人需以投擲販賣機之方式支付100元抽頭金,發放1000點點數卡之事實。 2.本署偵查時供稱若賭客間有問題,櫃檯人員才會協助或監督計算點數,惟矢口否認賭博犯行,辯稱只是消遣不是賭博云云。 17 被告葉上渝之供述 1.被告葉上渝警詢時坦認案發時,為警查扣之點數卡、賭資如附表編號15所示,以1底100點(元),1臺20點(元)方式玩麻將,1點折合新臺幣1元,每人需以投擲販賣機之方式支付100元抽頭金,發放1000點點數卡,由賭客間相互補足輸贏的金錢之事實。 2.本署偵查時供稱若賭客間有問題,櫃檯人員才會協助或監督計算點數,惟矢口否認賭博犯行,辯稱只是消遣不是賭博云云。 18 被告李通榮之供述 1.被告李通榮警詢時坦認案發時,為警查扣之點數卡、賭資如附表編號16所示,以1底100點(元),1臺20點(元)方式玩麻將,1點折合新臺幣1元,每人需以投擲販賣機之方式支付100元抽頭金,發放1000點點數卡,由賭客間相互補足輸贏的金錢之事實。 2.本署偵查時供稱若賭客間有問題,櫃檯人員才會協助或監督計算點數,惟矢口否認賭博犯行,辯稱只是消遣不是賭博云云。 19 被告劉心美之供述 1.被告劉心美警詢時坦認案發時,為警查扣之點數卡、賭資如附表編號17所示,以1底100點(元),1臺20點(元)方式玩麻將,1點折合新臺幣1元,每人需以投擲販賣機之方式支付100元抽頭金,發放1000點點數卡之事實。 2.本署偵查時矢口否認賭博犯行,辯稱只是消遣不是賭博云云。 20 被告黃吳阿嬌之供述 1.被告黃吳阿嬌警詢時坦認案發時,為警查扣之點數卡、賭資如附表編號18所示,以1底100點(元),1臺20點(元)方式玩麻將,1點折合新臺幣1元,每人需以投擲販賣機之方式支付100元抽頭金之事實。 2.本署偵查時矢口否認賭博犯行,辯稱只是消遣不是賭博云云。 21 被告趙秀珠之供述 1.被告趙秀珠警詢時坦認案發時,為警查扣之點數卡、賭資如附表編號19所示,以1底100點(元),1臺20點(元)方式玩麻將,1點折合新臺幣1元,每人需以投擲販賣機之方式支付100元抽頭金,發放1000點點數卡之事實。 2.本署偵查時矢口否認賭博犯行,辯稱只是消遣不是賭博云云。 22 被告陳春桂之供述 1.被告陳春桂警詢時坦認案發時,為警查扣之點數卡、賭資如附表編號20所示,以1底100點(元),1臺20點(元)方式玩麻將,1點折合新臺幣1元,每人需以投擲販賣機之方式支付100元抽頭金,發放1000點點數卡,由賭客間相互補足輸贏的金錢之事實。 2.本署偵查時矢口否認賭博犯行,辯稱只是消遣不是賭博云云。 23 被告陳冠瑋之供述 1.被告陳冠瑋警詢時坦認案發時,為警查扣之點數卡、賭資如附表編號21所示,以1底100點(元),1臺20點(元)方式玩麻將,1點折合新臺幣1元,每人需以投擲販賣機之方式支付100元抽頭金,發放1000點點數卡,由賭客間相互補足輸贏的金錢之事實。 2.本署偵查時矢口否認賭博犯行,辯稱只是消遣不是賭博云云。 24 被告洪作禮之供述 1.被告洪作禮警詢時坦認案發時,為警查扣之點數卡、賭資如附表編號22所示,以1底100點(元),1臺20點(元)方式玩麻將,1點折合新臺幣1元,每人需以投擲販賣機之方式支付100元抽頭金,發放1000點點數卡,由賭客間相互補足輸贏的金錢之事實。 2.本署偵查時供稱同桌中有一個人沒有籌碼就會以現金做結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賭博犯行,辯稱只是消遣不是賭博云云。 25 被告莊錦文之供述 1.被告莊錦文警詢時坦認案發時,為警查扣之點數卡、賭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以1底100點(元),1臺20點(元)方式玩麻將,1點折合新臺幣1元,每人需以投擲販賣機之方式支付100元抽頭金,發放1000點點數卡,由賭客間相互補足輸贏的金錢之事實。 2.本署偵查時供稱同桌中有一個人沒有籌碼就會以現金做結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賭博犯行,辯稱只是消遣不是賭博云云。 26 被告謝春玲之供述 1.被告謝春玲警詢時坦認案發時,為警查扣之點數卡、賭資如附表編號24所示,以1底100點(元),1臺20點(元)方式玩麻將,1點折合新臺幣1元,每人需以投擲販賣機之方式支付100元抽頭金,發放1000點點數卡,由賭客間相互補足輸贏的金錢之事實。 2.本署偵查時矢口否認賭博犯行,辯稱只是消遣不是賭博云云。 27 被告高正綱之供述 被告高正綱警詢時坦認案發時,為警查扣之點數卡、賭資如附表編號25所示,以1底100點(元),1臺20點(元)方式玩麻將,1點折合新臺幣1元,每人需以投擲販賣機之方式支付100元抽頭金,發放1000點點數卡之事實。 28 被告李惠娟之供述 1.被告李惠娟警詢時坦認案發時,為警查扣之點數卡、賭資如附表編號26所示,以1底100點(元),1臺20點(元)方式玩麻將,1點折合新臺幣1元,每人需以投擲販賣機之方式支付100元抽頭金,發放1000點點數卡之事實。 2.本署偵查時矢口否認賭博犯行,辯稱只是消遣不是賭博云云。 29 被告施建廷之供述 被告施建廷警詢時坦認案發時,為警查扣之點數卡、賭資如附表編號27所示,以1底100點(元),1臺20點(元)方式玩麻將,每人需以投擲販賣機之方式支付100元抽頭金,發放1000點點數卡之事實。 30 被告傅瑞嬌之供述 1.被告傅瑞嬌警詢時坦認案發時,為警查扣之點數卡、賭資如附表編號28所示,以1底100點(元),1臺20點(元)方式玩麻將,1點折合新臺幣1元,每人需以投擲販賣機之方式支付100元抽頭金,發放1000點點數卡,由賭客間相互補足輸贏的金錢之事實。 2.本署偵查時矢口否認賭博犯行,辯稱只是消遣不是賭博云云。 31 被告蕭淑美之供述 1.被告蕭淑美警詢時坦認案發時,為警查扣之點數卡、賭資如附表編號29所示,以1底100點(元),1臺20點(元)方式玩麻將,1點折合新臺幣1元,每人需以投擲販賣機之方式支付100元抽頭金,發放1000點點數卡之事實。 2.本署偵查時矢口否認賭博犯行,辯稱只是消遣不是賭博云云。 32 被告解鳳西之供述 1.被告解鳳西警詢時坦認案發時,為警查扣之點數卡、賭資如附表編號30所示,以1底100點(元),1臺20點(元)方式玩麻將,1點折合新臺幣1元,每人需以投擲販賣機之方式支付100元抽頭金,發放1000點點數卡之事實。 2.本署偵查時矢口否認賭博犯行,辯稱只是消遣不是賭博云云。 33 被告簡坤煜之供述 1.被告簡坤煜警詢時坦認案發時,為警查扣之點數卡、賭資如附表編號31所示,以1底100點(元),1臺20點(元)方式玩麻將,1點折合新臺幣1元,每人需以投擲販賣機之方式支付100元抽頭金,發放1000點點數卡之事實。 2.本署偵查時矢口否認賭博犯行,辯稱只是消遣不是賭博云云。 34 被告汪梅富之供述 1.被告汪梅富警詢時坦認案發時,為警查扣之點數卡、賭資如附表編號32所示,以1底100點(元),1臺20點(元)方式玩麻將,1點折合新臺幣1元,每人需以投擲販賣機之方式支付100元抽頭金,發放1000點點數卡,由賭客間相互補足輸贏的金錢之事實。 2.本署偵查時矢口否認賭博犯行,辯稱當天根本沒玩云云。 35 被告王信傑之供述 1.被告王信傑警詢時坦認案發時,為警查扣之點數卡、賭資如附表編號33所示,以1底100點(元),1臺20點(元)方式玩麻將,1點折合新臺幣1元,每人需以投擲販賣機之方式支付100元抽頭金,發放1000點點數卡,由賭客間相互補足輸贏的金錢之事實。 2.本署偵查時矢口否認賭博犯行,辯稱當天根本沒玩云云。 36 被告王殿南之供述 1.被告王殿南警詢時坦認案發時,為警查扣之點數卡、賭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以1底100點(元),1臺20點(元)方式玩麻將,1點折合新臺幣1元,每人需以投擲販賣機之方式支付100元抽頭金,發放1000點點數卡,由賭客間相互補足輸贏的金錢之事實。 2.本署偵查時矢口否認賭博犯行,辯稱當天根本沒玩云云。 37 被告汪林川之供述 1.被告汪林川警詢時坦認案發時,為警查扣之點數卡、賭資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事實。 2.本署偵查時矢口否認賭博犯行,辯稱當天根本沒玩云云。 38 被告呂家成之供述 1.被告呂家成警詢時坦認案發時,為警查扣之點數卡、賭資如附表編號36所示,以1底100點(元),1臺20點(元)方式玩麻將,1點折合新臺幣1元,每人需以投擲販賣機之方式支付100元抽頭金,發放1000點點數卡,由賭客間相互補足輸贏的金錢之事實。 2.本署偵查時供稱看到有人用現金玩麻將之事員,惟矢口否認賭博犯行,辯稱只是消遣不是賭博,記得沒有玩現金云云。 39 被告吳禹璇之供述 1.被告吳禹璇警詢時坦認案發時,為警查扣之點數卡、賭資如附表編號37所示,以1底100點(元),1臺20點(元)方式玩麻將,1點折合新臺幣1元,每人需以投擲販賣機之方式支付100元抽頭金,發放1000點點數卡,由賭客間相互補足輸贏的金錢之事實。 2.本署偵查時供稱是與同桌的人用點數計算現金,輸的人要給贏的人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賭博犯行,辯稱只是消遣不是賭博云云。 40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順卿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順卿警詢時供稱有時櫃檯工作人員會見證賭客計算點數之事實。 41 證人即同案被告唐本善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唐本善偵查時供稱有時櫃檯工作人員會協助賭客計算點數之事實。 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250號搜索票、110年2月25日內政部警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1張 警方於110年2月2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扣賭資8萬4800元、抽頭金3萬700元、周轉金1萬900元、會員生日禮金1100元、紅色麥克筆1支、藍色麥克筆1支、桌次計時板1個、會員入會申請書12張、臺北市商業處函2份、漢口棋牌社統一發票(110年1、2月份)6本、二月份會員生日登記表1張、撲克牌籌碼21副、會員登記本1冊、手機2支、麻將賭具19副、牌尺74支、搬風骰子19顆、骰子57顆、點數卡面額500點32張、面額100點128張、面額20點160張等物。 
二、核被告廖偉傑、王航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丁
    瑞雪、張德栴、賴錦珠、王晨、吳俊毅、葉煌德、俞文炳、
    蔡坤良、李坤孝、蘇凌玉、邰淑萍、黃坤山、黃正義、黃章
    鑑、葉上渝、李通榮、劉心美、黃吳阿嬌、趙秀珠、陳春桂
    、陳冠瑋、洪作禮、莊錦文、謝春玲、高正綱、李惠娟、施
    建廷、傅瑞嬌、蕭淑美、解鳳西、簡坤煜、汪梅富、王信傑
    、王殿南、汪林川、呂家成、吳禹璇等37人則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桌次 籌碼    賭資(元)    500點 100點 20點 總計(點)  1 丁瑞雪 2 1  4  2  940  500 2 張德栴 2 1  5  10  1,200  1,000 3 賴錦珠 2 1  5  6  1,120  600 4 王晨 2 1  2  2  740  500 5 吳俊毅 3 1  10  11  1,720  13,900 6 葉煌德 3 1  3  5  900  2,100 7 俞文炳 3 1  1  3  660  2,000 8 蔡坤良 3 1  2  1  720  4,800 9 李坤孝 4 1  3  5  900  1,300 10 蘇凌玉 4 1  5  5  1,100  1,200 11 邰淑萍 4 1  4  5  1,000  800 12 黃坤山 4 1  4  5  1,000  900 13 黃正義 6 0  1  4  180  200 14 黃章鑑 6 1  8  6  1,420  200 15 葉上渝 6 0  5  3  560  3,000 16 李通榮 6 3  2  7  1,840  2,800 17 劉心美 7 0  6  0  600  200 18 黃吳阿嬌 7 0  0  0  0  0 19 趙秀珠 7 3  2  6  1,820  2,300 20 陳春桂 7 1  8  14  1,580  0 21 陳冠瑋 8 1  7  9  1,380  5,500 22 洪作禮 8 1  4  6  1,020  13,000 23 莊錦文 8 1  3  3  860  5,000 24 謝春玲 10 2  5  1  1,520  9,800 25 高正綱 10 0  9  14  1,180  300 26 李惠娟 10 1  0  0  500  2,900 27 施建廷 10 1  2  5  800  0 28 傅瑞嬌 12 1  3  2  840  600 29 蕭淑美 12 1  7  7  1,340  1,200 30 解鳳西 12 1  3  9  980  1,200 31 簡坤煜 12 1  3  2  840  1,200 32 汪梅富 13 1  4  5  1,000  300 33 王信傑 13 1  4  5  1,000  300 34 王殿南 13 1  4  5  1,000  0 35 汪林川 13 1  4  5  1,000  300  36 呂家成 15 1  2  2  740  1,300 37 吳禹璇 15 1  7  9  1,380  3,600  合計      84,8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12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