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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朱家毅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勝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勝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勝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51號
  被   告 黃勝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泰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35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1日執
    行完畢;復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甫於109年3月1日拘役執
    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1年4月18日13時20分許
    ,在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所經營,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之大潤發賣場內,徒
    手竊取架上蘇格登威士忌4瓶、象鼻人服飾1包(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7,030元,業經歸還潤泰公司),得手後未經結
    帳即離去。嗣經店員發現遭竊,當場追出店外攔下黃勝泰並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江孟惟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
    、贓物照片1張、被告行竊之穿著及背包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文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念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63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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