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勝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勝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勝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51號
被 告 黃勝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泰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35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1日執
行完畢;復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甫於109年3月1日拘役執
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1年4月18日13時20分許
,在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所經營,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之大潤發賣場內,徒
手竊取架上蘇格登威士忌4瓶、象鼻人服飾1包(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7,030元,業經歸還潤泰公司),得手後未經結
帳即離去。嗣經店員發現遭竊,當場追出店外攔下黃勝泰並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江孟惟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
、贓物照片1張、被告行竊之穿著及背包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文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念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