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雪珍
護照號碼:MM00000000號(大陸地區 人士)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289號裁定撤銷並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
林雪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至數罪併罰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受上開外部性界限之拘束外,刑事訴訟法既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再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亦可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雪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可作為證據;雖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前揭各罪再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96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然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應予准許。是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合法正當。
(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另行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爰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受刑人於抗告狀中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