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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1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許芳瑜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姚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姚明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明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中編號5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乃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之,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合併聲請狀」在卷可查,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及本院函詢受刑人之意見未獲回應等,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芳瑜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19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