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宸睿
具 保 人 翁麒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46號、111年度執字第2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翁麒傑前因被告莊宸睿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於具保人為被告提出擔保後,將被告釋放,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足悉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依時出庭接受裁判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被告亦無現在監所中情形,復經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而無效果時,始得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逃匿之事實為其要件。亦即,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繳納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所為准予沒入保證金裁定,係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法院裁定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將致具保人蒙受財產上重大不利益,自應審慎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莊宸睿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述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所犯上述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01號判處被告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上訴字第2564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該案並於民國111年4月13日確定在案,有上述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述案件確定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應於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到案執行,並函知具保人督促協同被告到案,該執行傳票並於111年7月4日送達被告戶籍地由其妻代為收受,而具保人之通知係於111年7月6日由法務部○○○○○○○依法送達與具保人,有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46號卷【下稱執聲沒卷】第29至31頁)。詎被告並未遵期報到,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且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發布通緝在案等情,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已逃匿無疑。
㈡惟具保人前已於110年12月3日因另案入法務部○○○○○○○執行,於111年7月29日移送至法務部○○○○○○○○○○○執行中,至112年9月2日始執行完畢,此有具保人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具保人於111年7月22日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之日前,即已在監執行。聲請人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案執行之公文書,係送達法務部○○○○○○○,並由具保人本人於111年7月6日簽收,有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執聲沒卷第29頁)。雖聲請人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然具保人業已於110年12月3日入監執行,又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則具保人雖已於111年7月6日收受督促被告遵期到案執行之公文書,然斯時其仍在監執行,則其客觀上顯無法遵期帶同或督促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且於具保人在監執行之情況下,雖其未受禁止接見通信,然其人身自由、通信、電話均受有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顯屬有異,亦難苛求其履行通知、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故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其具保責任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出具之保證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