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昱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39號、111年度執字第6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昱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傑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如附表編號1之部分先已執畢,惟此不影響檢察官仍得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未表示意見,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公務 毀棄損壞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1日晚間9時40分許 110年7月29日晚間9時25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50分許 110年8月5日晚間9時7分許、同年月日時12分許、同年月日時16分許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地院 臺灣臺北地方地院 臺灣臺北地方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 111年度簡字第2034號 111年度簡字第2034號 判決日期 110年08月19日 111年09月30日 111年0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地院 臺灣臺北地方地院 臺灣臺北地方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 111年度簡字第2034號 111年度簡字第20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09月28日 111年11月11日 111年11月11日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659號(已執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244號編號2至3經判決應執行拘役9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