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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54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邱于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昱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39號、111年度執字第6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昱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傑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如附表編號1之部分先已執畢,惟此不影響檢察官仍得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未表示意見,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于真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公務 毀棄損壞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1日晚間9時40分許 110年7月29日晚間9時25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50分許 110年8月5日晚間9時7分許、同年月日時12分許、同年月日時16分許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地院 臺灣臺北地方地院 臺灣臺北地方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 111年度簡字第2034號 111年度簡字第2034號  判決日期 110年08月19日 111年09月30日 111年0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地院 臺灣臺北地方地院 臺灣臺北地方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 111年度簡字第2034號 111年度簡字第20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09月28日 111年11月11日 111年11月11日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659號(已執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244號編號2至3經判決應執行拘役90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54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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