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2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7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昱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昱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6頁)」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恐嚇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酌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間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急救人員即告訴人鍾權禹、池國慶(下稱告訴人等2人)救護程序有所疑問,本應循理性和平方式加以溝通,竟僅因情緒不滿,率爾對告訴人等2人出言恐嚇、辱罵,妨害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再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跟著里長在做水電,收入不一定、需撫養分別就讀高中、大學的2名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262號
被 告 黃昱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傑前於民國106年、107年2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8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緣黃昱傑於109年10月1日夜間9時40分
許,因女友在其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昏迷而求
助119消防機關急難救助報案專線,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勤
務指揮中心通報指派救護人員鍾權禹、池國慶趕往救援。詎
黃昱傑不滿鍾權禹、池國慶未立即將患者送醫而暴怒,明知
其等身著救護人員制服,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
、侮辱公務員、恐嚇等犯意,對其等出言不遜,或語帶「幹
你娘老機掰」辱罵,或以「再問我我就會殺你。你再看我」
、「不要讓我覺得你糟蹋他,我會殺了你,你信不信」、「
你們治不好她你們別想離開這邊」等語恫嚇,甚高喊「我的
刀勒?我的刀勒?刀勒?」並作勢尋刀,使鍾權禹、池國慶
憂懼其理智斷線,果真取刀危害其等生命及身體安全,趕緊
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鍾權禹、池國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昱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僅供稱當時酒醉失態等語。 2 告訴人鍾權禹、池國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9年11月1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41261號函附同市政府消防局就本件相關救護紀錄表、現場錄音檔、現場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 佐證告訴人鍾權禹、池國慶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4 本署勘驗報告。 佐證被告侮辱、恫嚇告訴人鍾權禹、池國慶等經過。
二、核被告黃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
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又
其:
(一)其所為上述各犯行,彼此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堪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嫌論處。
(二)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