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紹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紹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紹鈞同時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衣沛潔洗衣店內,持該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接續破壞郭易鼎、陳嘉仁放置在上開洗衣店內之娃娃機臺之零錢箱後,竊取機臺內硬幣共約新臺幣(下同)1,700元,得手後而離去,並致令該機臺零錢箱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郭易鼎(被告對陳嘉仁所犯毀損部分,詳後述之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案經郭易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紹鈞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易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及零錢箱毀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於警局所拍攝之全身照片4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郭紹鈞本件竊盜犯行所持用之鐵撬,既足以破壞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顯質地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雖被告前後所竊取及毀損之財物分屬告訴人郭易鼎、被害人陳嘉仁所有,然因告訴人郭易鼎、被害人陳嘉仁所有之娃娃機臺係陳列在同一店面,難以辨識分屬不同所有權人,顯見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先後竊取告訴人陳易鼎、被害人陳嘉仁財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毀損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郭易鼎、被害人陳嘉仁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無工作、需扶養60歲在化療之母親、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及毀損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郭易鼎、被害人陳嘉仁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700元並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郭易鼎、被害人陳嘉仁,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郭易鼎、被害人陳嘉仁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犯本案之鐵撬,並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所示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毀損被害人陳嘉仁所有之零錢箱,致該零錢箱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陳嘉仁,因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經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害人陳嘉仁就被告所涉前揭毀損犯行並未提出告訴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可稽(見偵卷第49頁),是依前開說明,本應就該毀損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然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毀損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