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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29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李冠宜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夏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7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本院一一0年度審附民字第四一一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新北市立淡水國民中學家長會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109年間,擔任被害人新北市立淡水國民中學家長會(下稱淡水國中家長會)之副會長兼財務,負責管理該家長會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淡水一信)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印章,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利用處理業務而保管被害人家長會大印、會長印章及財務印章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被害人家長會或其會長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淡水一信,在淡水一信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並以其所保管之前揭印章,盜蓋如附表各編號「盜用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用以表示係淡水國中家長會要提領本案帳戶存款之意思,而偽造各該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持交淡水一信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為行使,並自本案帳戶提領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侵占入己,挪於支付其父醫療費之私用,併足以生損害於淡水一信對本案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9年8月間,因時任被害人家長會長之甲○○與被告對帳而查獲。案經甲○○告發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見偵卷第9至11、59至61頁,調偵卷第21頁,審易卷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甲○○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3至15、59頁)相符,並有淡水一信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9至23頁)、110年5月27日淡一信剛字第1100049081號函檢送之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及存款印鑑卡(見審易卷第16至28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憑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於取款憑條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前後多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提領款項而為業務侵占,然係於接近之時間、同一之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以盜蓋所保管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以提領取款之相同手法,而先後為侵占款項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均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其意均在領取本案帳戶存款後侵占入己,乃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行為,時空重疊而具局部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割裂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併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實,然此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院並於準備程序中告知上開罪名,均併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而擅自盜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提領其業務上持有保管之帳戶存款,將之挪作私用,致被害人受損,且有害淡水一信之帳戶管理,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於偵查中即陸續賠償所侵占之存款,並於審判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411號和解筆錄),迄今均有按期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審易卷第68頁)附卷為憑,被害人方面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審易卷第62頁),確見悔悟,併考量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營事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㈥另查被告於本案前雖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然該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上開刑之宣告已失效力,亦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賠償中,被害人方面亦願予自新機會,均如上述,而其為單親家庭,家庭及日後之事業均有賴其經營維繫,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以剝奪自由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為緩刑2年之宣告,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被害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被害人之支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本院110年審附民字第411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淡水國中家長會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被告乙○○本案業務侵占犯罪所得新臺幣17萬7,300元,其中於起訴前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6萬1,300元(見偵卷第14至15、59頁),所餘11萬6,000元部分,被告亦於審判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仍按期履行賠償中,如前所述,考量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獲確保,倘若再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受過度不利益,顯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參照)。本件如附表各編號「盜用之印文」欄所示取款憑條上之「新北市立淡水國民中學家長會」、「甲○○」及「乙○○」等印文,係被告持其所保管真正名義人之印章所蓋用,核屬盜用印章所生之真正印文,尚非係偽造者,依上說明,自無須諭知沒收。至本件被告盜用印章所偽造之各該取款憑條私文書,雖係其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既已經行使而交付淡水一信收執,自非屬於被告所有者,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    間 (民國) 金    額 (新臺幣) 盜用之印文 卷證出處 1 109年3月2日 5萬元 「新北市立淡水國民中學家長會」、「甲○○」、「乙○○」之印文各1枚 審易卷第18頁上 2 109年3月6日 4萬1,000元 「新北市立淡水國民中學家長會」、「甲○○」之印文各1枚、「乙○○」之印文2枚 審易卷第18頁下 3 109年7月2日 1萬元 「新北市立淡水國民中學家長會」、「甲○○」之印文各1枚、「乙○○」之印文2枚 審易卷第20頁上 4 109年7月3日 9,000元 「新北市立淡水國民中學家長會」、「甲○○」、「乙○○」之印文各1枚 審易卷第20頁下 5 109年7月6日 2萬400元 「新北市立淡水國民中學家長會」、「甲○○」、「乙○○」之印文各1枚 審易卷第22頁上 6 109年7月14日 1萬600元 「新北市立淡水國民中學家長會」、「甲○○」、「乙○○」之印文各1枚 審易卷第22頁下 7 109年7月15日 2萬元 「新北市立淡水國民中學家長會」、「甲○○」、「乙○○」之印文各1枚 審易卷第24頁上 8 109年7月28日 1萬1,000元 「新北市立淡水國民中學家長會」、「甲○○」、「乙○○」之印文各1枚 審易卷第24頁下 9 109年8月5日 5,300元 「新北市立淡水國民中學家長會」、「甲○○」、「乙○○」之印文各1枚 審易卷第26頁上 合      計  17萬7,3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29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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