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沛樺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 年度執聲付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沛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沛樺前因公共危險之放火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於民國110年2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 年5 月16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放火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於110年2月23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 年4 月6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4月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294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1 年4 月12 日假釋出監。受刑人嗣因假釋前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就該有期徒刑2月與前揭放火罪刑,以111 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因假釋出監之受刑人刑期已變更,法務部○○○○○○○接獲檢察官換發之執行指揮書後,依法重新核算,經審核結果仍符合假釋條件,報請法務部辦理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1 年5 月1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593551號函暨法務部○○○○○○○女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案經重新核准假釋,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