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廖嘉姿
- 被告
- 黃昱銨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昱銨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廖嘉姿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7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有臺北地檢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臺北地檢署
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等節,有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且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上開通知亦已合法送達,然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乙節,亦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二)惟本件被告已於111年6月8日因另案通緝經緝獲,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則被告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因另案通緝經緝獲並入監執行,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以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