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瑋先
- 選任辯護人
-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瑋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石瑋先與林明德、林秉輝,均係營業小客車之駕駛,林明德與林秉輝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凌晨1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排班糾紛而發生口角,林秉輝遂徒手拉扯林明德,致林明德受有左手臂7公分乘以13公分紅腫之傷勢,林秉輝所為上開傷害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39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08號審理(下稱前案),而石瑋先明知林明德係因林秉輝之拉扯而受有前開傷勢,且石瑋先、林明德並無共同製造林明德傷勢,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4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17法庭,於前案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林明德前開傷勢是否為林秉輝所造成」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陳稱:「...關於告訴人(即林明德)的傷勢問題,一半是告訴人自己抓的,另一半是我抓的,是我們事後才造成這個傷勢...我就跟告訴人說,我看到被告(即林秉輝)把手伸入駕駛座,你有無因為這樣受傷,告訴人說沒有,我說你不會自己抓喔,告訴人才用自己的右手抓左手臂,但是力氣太小,沒有什麼傷,於是我抓告訴人的左手臂,造成傷勢...」等虛偽證述。
二、案經林明德告發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就前案於前揭時、地,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在前案作證時說的都是實話,我願意接受測謊,不知本案告發人林明德(下稱林明德)是否願意一同接受測謊,這是比較科學的證據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證人林明德、陳伯庸及陳冠呈對於林明德如何展現其傷勢,說法不一,且前案被告林秉輝(下稱林秉輝)造成林明德受傷並不代表被告當下見證此事,而依林明德證稱被告當時有幫其拉開袖子一點等語,因此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林明德共同拉袖子的過程中有造成或加重林明德受傷,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偽證之犯意云云。
㈡經查,被告就前案於前揭時、地,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於具結後證稱:「...關於告訴人(即林明德)的傷勢問題,一半是告訴人自己抓的,另一半是我抓的,是我們事後才造成這個傷勢...我就跟告訴人說,我看到被告(即林秉輝)把手伸入駕駛座,你有無因為這樣受傷,告訴人說沒有,我說你不會自己抓喔,告訴人才用自己的右手抓左手臂,但是力氣太小,沒有什麼傷,於是我抓告訴人的左手臂,造成傷勢...」等情,有前案報到單、審判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見前案卷四第29、43、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林明德與林秉輝於108年10月19日凌晨1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排班糾紛而發生口角,林秉輝遂徒手拉扯林明德,致林明德受有左手臂7公分乘以13公分紅腫之傷勢,林秉輝所為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前案卷四第151至165頁),亦堪認定。
㈢證人林明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案我與林秉輝發生排班糾紛,當時我在排班,看到林秉輝把車子停在機車停等區,我只是下車拿手機去給他拍照,並不是要檢舉他,只是要給他一個警惕,因為他之前常去我們排班點插隊排班,還挑乘客,我拍完照之後就上車繼續排班,沒多久,林秉輝就下車,來開我車門,拉扯我,造成我受傷,我打電話跟被告說我哪裡有受傷,我們就約在派出所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車隊兩位稽查陳伯庸、陳冠呈陸續也到全家便利商店;我有把受傷部位給被告看,被告後來有載我去仁愛醫院急診,陪我一起聽急診醫生講話等語;我的傷確實是林秉輝所造成,被告沒有跟我說過沒有傷的話,不會自己抓的話,我也沒有自己先用右手抓左手,再由被告抓我的左手造成傷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7至144頁),可見林明德於前案所受之傷勢,確係林秉輝造成,且林秉輝於前案所為之傷害犯行,經前案判決後,林秉輝並未上訴而告確定;證人陳伯庸、陳冠呈於案發當時分別為車隊的稽查隊隊長、稽查隊組長等情,經證人陳伯庸於前案證述明確(見前案卷四第110、113頁),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其等有與被告、林明德至全家便利商店碰面瞭解前述排班糾紛,且證人陳伯庸於前案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對林明德說沒有受傷,要林明德自己捏傷的話(見前案卷四第112頁),證人陳冠呈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聽聞被告或林明德有討論手沒有傷勢的話,要自己抓出傷勢等情(見本院訴卷第136頁),足認被告於前案所為之前揭證述顯然虛偽不實。
㈣況被告於前案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看到前方的計程車司機林秉輝要開計程車司機林明德的車門,伸手進去要抓林明德下車,我馬上下車用台語口音喝斥林秉輝:「你在做什麼」,我打電話報警後,有看到林明德與林秉輝有身體的碰觸,我馬上又喝斥林秉輝:「你在幹嘛?不要動手喔」,然後警方就到場了;我有看到林秉輝徒手拉扯林明德,我跟林明德一起來派出所報案時,有提供我的行車紀錄影像給警方等語(見109偵1857卷第18至19頁);參以證人林明德證稱:我有把衣服拉開給被告看傷勢及部位,被告亦陪同就醫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9、141),可見被告明知林明德係因林秉輝之拉扯而受有前開傷勢,且林明德與被告並無共同製造林明德之傷勢,而於前案為前揭虛偽不實之證述,堪認被告具有偽證之故意甚明。
㈤證人林明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所以告發被告偽證,是因為被告控訴我傷勢是假的,但是當時全程行車紀錄器影片是被告提供給我的,被告也陪同我去就醫、去派出所提告,而且去派出所做筆錄時,被告也是當證人,我不清楚為何之後被告控訴我傷勢是假的,另外林秉輝事發時好像有罵被告三字經還是什麼不好聽的髒話,被告說要告林秉輝公然污辱,我說好,因為我有聽到,手機也有錄影,我去當證人,也有作筆錄,手機錄影也提供給警方,但後來我傳LINE給被告說你那件公然侮辱何時開庭,被告說不開庭,已經和解了,至於如何調解跟調解內容,被告沒有告訴我很清楚,只說已經和解了;被告要翻供控訴我之前,被告有跟我講說他不想再告,也勸我不要再告了,說給林秉輝一個警告就好,我說我這個傷勢是真的,後來被告有電話跟我講說如果我要再繼續告的話,以後就不是朋友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2至143頁);參以被告告訴林秉輝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案件,被告因和解而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確定在案(見前案卷四第133至134頁);另林秉輝於前案訊問程序中供稱:我後來跟被告變成好朋友等語(見109簡2180卷第45頁),堪認被告係因迴護林秉輝而為上開虛偽證述。
㈥證人林明德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辯護人詰問:陳伯庸、陳冠呈到全家便利商店時,有無跟他們說受傷並展示傷勢位置為何?證稱:事情過那麼久,我忘記有沒有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9頁),而證人陳伯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明德只稍微跟我說他哪裡受傷而已,我並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4頁);證人陳冠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明德有說有拉扯然後受傷,我印象林明德是左邊這邊受傷,林明德穿POLO衫之類的,有拉開掀起來看,因為當時燈光昏暗也不太清楚,但他說有受傷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3至134頁),證人林明德因事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對於在全家便利商店時有無向陳伯庸、陳冠呈告知並展示傷勢乙節,已不復記憶,尚屬合理,而證人陳伯庸、陳冠呈均一致證稱林明德有告知其等受傷之事,是無論林明德有無展示傷勢、陳伯庸及陳冠呈有無親見傷勢部位,抑或林明德、陳伯庸及陳冠呈對於林明德有無展示傷勢之證述未盡一致,均與被告上開偽證犯行之認定無涉,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詞,即林明德前開傷勢是否為林秉輝所造成,係屬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雖其虛偽證稱林明德所受傷勢係林明德與被告共同製造,而不為法官所採信,仍對林秉輝為有罪判決,依前揭說明,仍無礙被告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不該,且否認犯行,迄未與林明德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卷第45、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高怡修、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