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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林秋宜曾正龍黃靖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偉銘

李鴻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陳偉銘、李鴻翊部分均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庭(通訊軟體WeChat帳號為猴子的圖案、Letstalk暱稱前為「金木研」;另行審結)自民國108年10月初某日起、被告陳偉銘(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978978」、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皓銘」)自108年11月起、被告何嘉豐(WeChat暱稱「BV」、Letstalk暱稱「NIKE」;另行審結)自108年11月起、被告方景立(Letstalk暱稱「郭台銘」;另行審結)自108年10月初某日起、被告李鴻翊(通訊軟體LINE暱稱「Li Hong Yi」)自108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原子小金剛」、「屎迪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偉銘、被告何嘉豐擔任集團內負責收取並轉交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收簿手及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提款車手,被告林裕庭擔任集團內負責收取並轉交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收簿手,被告方景立擔任集團內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提款車手,被告李鴻翊擔任集團內負責收取並轉交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收簿手及負責駕車載送提款車手前往提款,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詐取被害人李映儒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猜猜我是誰」手法,佯裝為友人向告訴人陳惠文謊稱因要付支票費用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陳惠文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4日13時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上開被害人李映儒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先由被告林裕庭於109年1月14日凌晨3時27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民復門市領取後,南下至嘉義市區某旅社交予被告方景立,再交由被告李鴻翊駕車搭載被告陳偉銘前往嘉義市○○街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並由被告陳偉銘接續於同日14時36分、14時37分、14時38分、14時39分許,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10萬元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被告何嘉豐,層層轉交予上游,製造金流斷點。嗣告訴人陳惠文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鴻翊、陳偉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明文規定。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鴻翊、陳偉銘前均曾因加入綽號「原子小金剛」、「屎迪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所屬之同一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而就此部分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5、176號判決有罪確定;另被告李鴻翊加入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陳偉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361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上開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佐。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鴻翊、陳偉銘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經判決確定,依首揭法律規定,本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黃靖崴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5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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