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允硯
- 選任辯護人
- 陳履洋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祐增律師
- 被告
- 王 喆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 被告
- 盧正雄
- 選任辯護人
- 陳鴻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允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王喆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盧正雄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允硯、王喆、盧正雄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訊問後,被告張允硯坦承傷害、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惟否認傷害致死及強制犯行;被告王喆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傷害致死犯行;被告盧正雄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傷害致死犯行。惟均有卷內事證、人證可佐,堪認被告張允硯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喆及盧正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要屬重大;而本件被告張允硯、王喆、盧正雄所涉犯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刑度越重,逃亡之可能性當屬較高,而有逃亡之虞,另本件被告張允硯、王喆、盧正雄均否認傷害致死犯行,相關案情仍有待審理程序詰問共同被告即證人釐清,是本件亦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款之羈押原因,依比例原則審酌被告張允硯、王喆、盧正雄人身自由及本案審理之進行,非予羈押難以實行審判、執行程序,且無其他足以替代之手段,爰均於111年1月14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張允硯、王喆、盧正雄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3月22日對被告張允硯、王喆、盧正雄行應否對其等延長羈押之訊問,並聽取其等與辯護人、檢察官意見後,認被告張允硯坦承傷害、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惟否認傷害致死及強制犯行;被告王喆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傷害致死犯行;被告盧正雄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傷害致死犯行。惟被告3人既有傷害吳奕祥,嗣發生吳奕祥死亡之客觀事實,且有卷內各項人證、書證等足資憑佐,因認被告張允硯、王喆、盧正雄犯罪嫌疑確實重大。衡酌被告張允硯、王喆、盧正雄所涉之傷害致死犯行,及被告張允硯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重罪,在可能面臨重責加身之情況下,自基本人性以觀,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另本件於後續審理程序,就被告張允硯所涉傷害致死犯行,檢察官聲請傳喚盧正雄、王喆及謝偉群,就被告王喆所涉犯行,辯護人聲請傳喚張允硯,從而,相關案情仍有待審理程序詰問共同被告即證人釐清,是本件亦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張允硯、王喆、盧正雄涉犯情節、其等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確保本案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4月14日起,對被告張允硯、王喆、盧正雄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於被告王喆固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並記載:「背部拉傷合併胸椎壓迫性閉鎖性骨折」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433頁),惟法務部○○○○○○○○於111年2月18日以北所衛字第11113001680號函稱:「本所羈押禁見被告收容人王喆,因『背痛』病症於111年1月24日戒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骨科門診,並安排同年2月21日回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7頁),是被告王喆雖罹患前揭疾病,然尚得以戒護就醫之方式獲得適當之治療,未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