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8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43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情形,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判決出處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原判決第3頁第21至22行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