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昆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昆霖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晚間8時7分許,搭乘告訴人井勵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同日21時9分許,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下車時,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被告即要求告訴人下車理論,被告明知動手拉扯告訴人或告訴人之衣領,其指甲可能抓傷告訴人之身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仍施力拉告訴人下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胸口及右手手掌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