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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佳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並不相識,而甲○○以「嘎老師」為名開設YOUTUBE頻道,並在其頻道製作唱歌教學相關影片,且曾開班授課。乙○○因不滿甲○○行事風格及教唱內容,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下午5時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乙○○」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吳海文臉書(暱稱同為「吳海文」)貼文,見吳海文於109年11月2日所發表內容為「真假音轉換,會讓你的聲帶受傷?Adele聲帶受傷是因為她技術不好?網路歌唱老師說的話靠譜嗎?」之公開文章,針對甲○○相關歌唱教學影片內容進行批判。乙○○甚為認同吳海文觀點,卻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下方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留言處,發表「痛打肥婆」乙詞之貼文,以「肥婆」一詞公然侮辱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嗣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層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11月23日下午5時6分許,在吳海文臉書上關於批評告訴人甲○○教唱影片之公開文章留言處,公開留言「打臉肥婆」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香港人,思考、說話及打字都用廣東話在思考,在廣東話「肥婆」並非侮辱用語,相當於「肥佬」之意,我主觀上並無對告訴人格侮辱之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以「嘎老師」為名開設YOUTUBE頻道,並在頻道製作關於唱歌教學影片,吳海文於109年11月2日某時,在其臉書頁面上發表內容為「真假音轉換,會讓你的聲帶受傷?Adele聲帶受傷是因為她技術不好?網路歌唱老師說的話靠譜嗎?」之公開文章,針對告訴人相關歌唱教學影片內容進行批判,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下午5時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乙○○」之帳號,在上開吳海文文章下方公開留言「打臉肥婆」等語乙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3261卷第23頁至第24頁,審易卷第56頁),且經告訴人於偵查中以書狀及委由代理人羅舜鴻律師於偵訊時指述明確在卷(見他913卷第17頁),並有吳海文臉書文章(見審易卷第131頁)、被告留言(見他913卷第44頁)、被告臉書首頁(見他913卷第58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此部分事實。而吳海文雖於該臉書文章中未明確述及「嘎老師」或告訴人本名甲○○等詞,然從其具體批判內容及數度提及某位網路歌唱老師一詞,佐以甲○○以臉書「嘎老師」之暱稱於109年11月13日在該文章留言處進行說明、澄清等情,資可認定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留言時,已知悉吳海文所批判者即為告訴人,且其認同吳海文之言論,因而以「打臉肥婆」一詞表達贊同之意,並知悉閱讀該文章及留言之閱聽者,均會認為被告所稱「肥婆」即指告訴人。

㈡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1.所謂「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又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位於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特別是個人對於社會就其人格價值所為評價之主觀感受或反應,故關於是否構成「侮辱」的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率爾論斷。又是否屬於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語言、當時所受刺激、所為用語、語氣、內容及前後連接文句綜合觀之。又考量受評論者之身分、地位、與公益相關程度、所評論內容之真偽或依據,評論者之用意等情勢,在面臨上開權利衝突時求得最大之利益,然其所保障者,仍以善意且適當之言論為限,並非謂只要係公眾人物,即有任人辱罵而不得主張其名譽權之容忍義務。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

2.被告公然以「肥婆」指述告訴人,顯係就告訴人之身材進行指摘。衡諸「肥」一詞,固未必有貶低之意,然以「肥婆」指述他人,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絕非僅就對方身材進行不帶評價性之中性陳述,毋寧係對肥胖女性以其身材特徵進行嘲弄、貶抑,足使受謾罵者難堪、窘迫,造成他人人格及名譽貶損,確屬侮辱性言詞無訛。被告雖不斷辯稱其思考或繕打文字均以廣東話思考,「肥婆」如同「肥佬」,在廣東話並非罵人之意云云,並提出提及「肥」字之相關香港網路新聞、文章等件為證(見偵卷第67頁至第100頁)。誠然,在廣東話語言文化中,「肥」一詞未必定有貶低他人之意,甚在某些語境脈絡中或有恭維他人福氣之意(如國際知名港星周潤發取其英文名為「FAT」表彰福氣之意)、或有可愛俏皮之意(如已故港星沈殿霞取其暱稱為「肥肥」),然廣東話以「肥婆」指稱她人,定屬對肥胖女性嘲諷之意,此從知名低俗廣東話歇後語「肥婆坐屎塔」一詞,係藉嘲諷肥胖女性坐滿馬桶而表達滴水不漏之意即明,被告不斷以「肥」字不具辱罵意義為辯,顯屬斷章取意。況被告於行為時既在我國就讀法律系,以臺灣法律系上課選用教材及教學方式係以中文進行之普遍模式,殊難想像其會不知「肥婆」一詞在台灣社會語言文化之貶抑性,被告所辯,不值採憑。

3.又被告對告訴人網路歌唱教學內容不滿,因而表達贊同吳海文對告訴人批判內容之意,此意見表達層次確屬憲法表現自由範圍,應予最大程度之保障。然吳海文文章內容究係針對告訴人網路歌唱教學內容而為批判,顯與告訴人身材、容貌無涉,被告表達其意見過程卻以「肥婆」一詞指摘告訴人,非但無助於強化其認同吳海文文章內容之觀點,更屬對告訴人不必要之嘲弄、貶低,加以此對女性身材之攻訐,明顯係立基於刻板性別印象之歧視性言論,從而告訴人雖為公眾人物,然遭被告以「肥婆」一語羞辱,絕非其應予忍受之合理範圍。被告所為,自應論責。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網路教唱內容不滿,且贊同吳海文批判內容,卻未思理性以「肥婆」一詞羞辱告訴人,所為確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業表達對告訴人之歉意,然雙方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陳稱:目前就讀大四,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易卷第14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社經地位與其名譽受損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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