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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王筱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0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志祥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夥同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第3行「RCM─8783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RCM─8783號租賃小客車」、第7行「侵入楊昭南住處」應補充更正為「侵入上址楊昭南住處」;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志祥於本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40至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給母親家用、負擔配偶及小孩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另被告犯案所用之T字形工具1把,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得數目不詳零錢,因被告無法確定金額多寡(見偵卷第12頁),是此部分具體金額不詳,堪認金額認定困難,且價值低微,復審酌執行沒收亦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 灰色後背包1個、折疊傘1把、便條紙3本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07號
  被   告 鄭志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祥夥同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下午6時30分許
    ,先由「阿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鄭志祥
    ,一同前往○○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停放,旋於同日下午
    6時41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由鄭志祥持
    客觀上足為凶器之T字形工具破壞大門鐵門門鎖、木門喇叭
    鎖後,侵入楊昭南住處,「阿龍」則在門口把風,由鄭志祥
    下手竊取楊昭南所有灰色後背包、折疊傘1把、便條紙3本、
    數目不詳零錢得逞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楊昭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志祥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凶器破壞門鎖侵入被害人楊昭南住處竊取財物之事實   2 被害人楊昭南之指述 遭被告破壞門鎖侵入竊取財物之事實   3 發現人楊宗翰之指述 於110年11月3日返家發現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於上開時、地,被告跟阿龍開車至被害人住處樓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阿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第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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