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永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9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1年1月5日上午1時許」更正為「110年10月5日上午1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刪除「偵查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永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0至1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王勁翰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21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9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0月9日縮短刑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1至26、54頁)在卷可憑,足認素行不佳,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腳踏車1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20號
被 告 林永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
第25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7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復於109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竟於111年1月5日上午1時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巷000號與25號之間),因見王勁翰
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上開腳踏車鎖開啟後,
竊取王勁翰所有之上開腳踏車,得手隨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
。
二、案經王勁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勁翰於警詢時之 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照 片共36張、監視錄影光碟、卷附犯案動線圖敘明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本案犯
罪所得除已返回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