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緯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38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間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需拿錢給家裡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872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10月1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上
午8時17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尿液為其所排放之事實。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 檢體編號:153665)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 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益安診所110年12月21日110益字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說明 證明麻黃素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子結構不同,初篩時可能會因為服用感冒藥或中藥干擾,但在尿液確認時用GC/MS檢驗,會分辨出來,不會誤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