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6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皓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74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湯皓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肆仟伍拾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㈡被告消費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9萬10元、16萬5,600元、5萬9,700元,合計31萬5,31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湯皓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多次詐欺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⒉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仍以詐欺手段詐取餐點及服務,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因未屆履行期而尚未賠付等情,兼衡詐取金額(利益)高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羈押中、羈押前從事做○○工作、需扶養祖母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所詐得餐飲及服務共40萬4,05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已食用或使用完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如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有賠償告訴人,於本判決執行時,自得就已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 湯皓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 湯皓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99號
  被   告 湯皓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戶政事務所)
            居○○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皓詠明知其無支付酒店消費之能力及意願,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湯皓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
    ,接續於民國110年3月17日、3月19日,前往臺北市○○區○○○
    路00號之○○○○酒店消費,致○○○○酒店副總柳宗其陷於錯誤,
    誤認湯皓詠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餐食並指
    派坐檯小姐替湯皓詠服務,共計消費新臺幣(下同)4萬5,0
    60元、4萬3,680元,合計8萬8,740元之款項。嗣湯皓詠消費
    完畢後,佯稱會於日後將款項一併清償,隨即離開現場,然
    事後柳宗其屢次要求湯皓詠償還上開款項,卻未獲置理,柳
    宗其始知受騙。
  ㈡湯皓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
    ,接續於110年3月20日至3月22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
    0號之○○酒店消費,致○○酒店副總柳宗其陷於錯誤,誤認湯
    皓詠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餐食並指派坐檯
    小姐替湯皓詠服務,共計消費9萬0,050元、16萬5,600元、5
    萬9,700元,合計31萬5,350元之款項。嗣湯皓詠消費完畢後
    ,佯稱會於日後將款項一併清償,隨即離開現場,然事後柳
    宗其屢次要求湯皓詠償還上開款項,卻未獲置理,柳宗其始
    知受騙。
二、案經柳宗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皓詠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湯皓詠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前往○○○○酒店、○○酒店消費之事實。 ②辯稱:告訴人柳宗其也有找自己的朋友到場,伊覺得自己只需負擔5-10萬之額度,只因為用伊的名字訂位,很像是伊欠款等語。 2 告訴人即證人柳宗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與結證 證明被告積欠之消費款項已由告訴人結清墊付,基於誠信才讓被告先簽單,被告也稱會支付之事實。 3 證人李哲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現場有稱會付消費款項之事實。 4 ○○○○酒店帳單 證明被告有消費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金額之餐食及坐檯小姐費用之事實。 5 ○○酒店核帳單 證明被告有消費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金額之餐食及坐檯小姐費用之事實。 6 被告與告訴人柳宗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①證明告訴人屢次向被告催討消費款項均未獲置理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對話中並未爭執消費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得
    利等罪嫌。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68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