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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琴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琴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琴媚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陸續竊取複數商品,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量刑審酌:

三、沒收之說明:查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於審理時始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領隊與導遊、月收入不到新臺幣2萬元、因疫情關係已2、3年沒有提供生活費給父母親等生活狀況、告訴人遭竊財物價值高低,暨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附表:
應沒收之物(犯罪所得)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592號
  被   告 徐琴媚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臺東縣○○鎮○○路00○0號
                        (送達:臺北市○○區○○○○00號
                          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琴媚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
    8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紀伊國屋書店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微風店(下稱紀伊國屋書店)內,徒手竊取店
    內之陳列小型聖誕樹、風巾各1件【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1075元、430元】得手,並以隨身藍色手提包藏匿,旋
    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紀伊國屋書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琴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本件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錦霞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紀伊國屋書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照片黏貼監視器截圖 紀伊國屋書店之商品小型聖誕樹、風巾遭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蒐證照片捷運站BR4進站閘門照片(警方載小巨蛋捷運站G01閘門屬於誤繕)、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錄影監視系統設置區域表單 1.地點警方載小巨蛋捷運站G01閘門屬於誤繕。 2.被告於案發後進入鄰近於紀伊國屋書店之忠孝復興捷運站之事實。 5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被告所有哆啦A夢外觀、卡號0000000000悠遊卡110年12月21日至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1日至6月6日使用列表 被告於案發後進入忠孝復興捷運站之事實,及被告同一悠遊卡使用至今,顯然並未遺失之事實。 6 通聯記錄查詢單查詢被告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12月21日連結網路對應基地台位置 被告於案發時間位在鄰近臺北市信義區案發地點之事實。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蒐證照片附有被告於當日20時7
    分進入捷運站之照片,下方表格中之地點欄位雖載地點「小
    巨蛋捷運站G01閘門」,惟仔細觀察照片左上檔案名稱列之
    開頭為「BR4 進站閘門_2-4」,而「BR4 進站閘門_2-4」實
    屬忠孝復興站之監視系統,此有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錄影監視系統設置區域表單在卷可考。故此,地點「小巨蛋
    捷運站G01閘門」顯屬誤載,而係忠孝復興捷運站方屬正確
    ,先予敘明。
三、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自己人在臺東縣關
    山鎮,又監視器照片中竊盜並進入捷運站之嫌疑人,長相雖
    與其相似但並非伊本人,蓋其哆啦A夢悠遊卡早已遺失,悠
    遊卡資料顯示行徑資料為其所不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本署偵訊時陳稱自己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且大
    致上為自己使用,並未出借他人等情,而該門號自107年7月
    18日起,即由被告所申請,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1月17
    日北市警松分刑字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故此,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至少為被告自107年7月18日起即
    使用至今,是本案發生時點之110年12月21日,當日該號碼
    使用人應可認為係被告本人,合先敘明。
 ㈡次查,紀伊國屋書店監視器於110年12月21日案發當時所拍攝
    竊取小型聖誕樹、風巾等商品之人係短髮、手持雨傘及藍色
    袋子之女子,於離開紀伊國屋書店後進入忠孝復興捷運站,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照片黏貼監視器截圖、蒐證
    照片捷運站BR4進站閘門照片在巻可考;依照上開照片顯示
    ,竊取小型聖誕樹、風巾之人及進入捷運站之人身上衣著、
    手持物品、身形等情況,與被告應屬同人。
 ㈢再查,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於案發當日之110年12月
    21日連接網際網路(internet)之活動情況,在當日從0時0分
    0秒開始至21時15分19秒止,均在臺北市內。又當日之12時3
    6分15秒對應之基地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7時13分8
    秒對應之基地台為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頂、21時15分19
    秒時所對應之基地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台
    ,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2月24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
    033351號-IP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此,被告在110年12月21
    日應當是在臺北市活動,而非如被告所述人在臺東縣關山鎮
    甚明,是被告抗辯其人在關山老家云云,要無可採。
 ㈣再查,前開行竊女子進入忠孝復興站之悠遊卡卡號比對為000
    0000000號,即其所有哆啦A夢悠遊卡,而依其110年12月21
    日使用悠遊卡之扣款資料(公車為上車時扣款,Youbike及捷
    運為下車時扣款)顯示,13時52分32秒將Youbike騎乘至Youb
    ike蘭興公園站歸還扣款、自17時9分起搭乘中山幹線,並於
    17時24分轉乘紅15正線(即R15,轉乘站可以為銘傳大學、劍
    潭捷運站、劍潭站)及進捷運站忠孝復興站後於20時22分從
    捷運市政府出站,此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5日悠
    遊字第1110000039號所附卡號0000000000號使用資料、中山
    幹線111年3月26日路線圖及110年10月23日路線圖在卷可稽
    。而被告持有前開0000000000門號,該門號於110年12月21
    日12時36分15秒對應之基地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
    與上開悠遊卡13時52分32秒顯示之Youbike蘭興公園站位置
    相近;17時13分8秒對應之基地台,為臺北市○○區○○街000號
    3樓頂,與上開悠遊卡17時9分起搭乘中山幹線,並於17時24
    分轉乘紅15正線(即R15,轉乘站可以為銘傳大學、劍潭捷運
    站、劍潭站)位置相近;又21時15分19秒時所對應之基地台
    ,為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與上開悠遊卡於20時22分
    從捷運市政府站位置相近,此有手機對應基地台位置與悠遊
    卡使用扣款位置之對照圖三紙在卷可按;考量被告持用上開
    手機門號使用網路的行動軌跡與上開悠遊卡的行動軌跡,在
    時間、時序與基地台訊號可及範圍相符,顯見持有上開門號
    0000000000號之被告即持有上開悠遊卡之人。加以被告無論
    身材、髮型等外觀亦與監視器畫面拍攝竊取物品、進入忠孝
    復興捷運站之人相當,顯見於上開時日於紀伊國屋書店竊取
    小型聖誕樹、風巾之人即被告徐琴媚。
 ㈤被告雖辯稱其透明包包含系爭哆啦A夢造型悠遊卡早於110年1
    1月14日即遺失,並提出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為證,然而被告亦自承:後來透明包包
    有找回來,包包內身分證、現金等均未遺失,僅有系爭哆啦
    A夢悠遊卡未找回,然而該悠遊卡111年1月23日之交易紀錄
    ,均在「台北捷運中山」、「台北捷運台北車站二」、「台
    北捷運市政府站」、「台北捷運台北車站二」等靠近台北捷
    運站之處,且最初始時間為13時13分,終末之時間為當日之
    16時34分,其後即無明顯屬於在台北活動之訊息,而下一次
    明顯出現於台北地區之時間為111年2月10日12時58分之「三
    重客運」及17時54分之「台北捷運明德」;111年2月22日13
    時40分、111年1月19日13時37分許則分別至大潤發臺東店消
    費及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乘車,且被告自承確實於111
    年1月19日至臺北○○○○○○○○申辦自然人憑證,此有悠遊卡捷
    運公司卡號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查詢查詢結果及訊問筆錄
    1份可參。則被告之系爭哆啦A夢悠遊卡,至111年2月22日為
    止並未遺失甚明,所辯顯不足採。
 ㈥綜上以情,既然系爭悠遊卡運作軌跡與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
    號之行動軌跡較為一致,加諸上述監視器拍攝畫面內容與被
    告特徵相近,而被告所稱報案遺失悠遊卡是否確然遺失而非
    單純遺忘,又或未曾尋回,要無其他資料以實其說,應認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其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昕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