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業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機車行車執照」,應予補充為「機車行車執照及學生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建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施宇倢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我沒有要求償,刑事部分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離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併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乃屬告訴人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原卡即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1 皮包1個 2 現金新臺幣30元 3 國民身分證1張 4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5 機車行車執照1張 6 學生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
被 告 陳建業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區○○○○○○
○○○○○市○○區○○街00號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萬華社會福利服 務中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20日19時1
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旁,見施宇倢所有、不
慎遺失在該處之皮包(內含現金新臺幣30元、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行車執照)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逕自拾取後攜走,而據為己
有。嗣經施宇倢發覺上述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
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宇倢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撿到告訴人施宇倢遺失之皮包,惟辯稱並未侵占財物云云。 2 告訴人施宇倢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拾獲告訴人施宇倢遺失之皮包後,逕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 仲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韋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