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教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56號),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第14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教賢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套壹雙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徒手推開窗戶後」補充為「穿戴手套徒手推開窗戶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刑事答辯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教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踰越窗戶進入倉庫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部分財物經員警查獲後發還被害人林進隆(詳後述),被害人經傳喚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自陳係因母喪欲籌措喪葬費用而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動機(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3至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所得之雲南七子餅茶7片、紅酒2瓶及威士忌1瓶部分既未扣案,當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高麗人蔘茶1盒、高麗太極人蔘正果1盒、高麗人蔘精1盒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5頁),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一字螺絲起子2把、鐵鍬1把等物,被告供稱非本案犯行所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物,自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雲南七子餅茶柒片 二 紅酒貳瓶 三 威士忌壹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56號
被 告 黃教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1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教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下午4時26分許,行經林進隆所
有,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倉庫時,見該址窗戶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
意,徒手推開窗戶後,踰越窗戶進入上址倉庫,進而竊取倉
庫內林進隆所有之雲南七子餅茶7片、紅酒2瓶、威士忌1瓶
、高麗人蔘茶1盒、高麗太極人蔘正果1盒、高麗人蔘精1盒
(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2,400元)等物品,得手後隨即
沿原路逃逸。嗣林進隆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持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黃教賢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11室之居所
拘獲被告,並扣得一字螺絲起子2把、鐵鍬1把、手套1雙、
高麗人蔘茶1盒、高麗太極人蔘正果1盒、高麗人蔘精1盒等
物,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教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進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係作為倉庫使用,該址平時無人居住,窗戶並未上鎖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當日確有竊得高麗人蔘茶1盒、高麗太極人蔘正果1盒、高麗人蔘精1盒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係自未上鎖之窗戶進入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
罪嫌。扣案之高麗人蔘茶1盒、高麗太極人蔘正果1盒、高麗
人蔘精1盒已發還被害人具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就其餘犯罪所得部分,仍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