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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佳明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05號、第13325號、第13480號、第13481號、第142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歐佳明犯以下各罪:

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上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即一、二、五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竊盜行為:」,應予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歐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歐佳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寰宇、林彥偀、莊勝傑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1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9至160頁);至告訴人王紀雯則表示:不要求被告賠償等語;告訴人吳宜謙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5頁、第139頁、第147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述之身心狀況、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之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諭知之多數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諭知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吳寰宇、林彥偀、莊勝傑達成調解,固如前述,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犯罪所得已發還或已賠償上開告訴人,按上說明,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贓物名稱與數量 (新臺幣)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瑞桑德旅店  ①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 ②毛巾備品多條  (價值不詳)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寰宇 ①價值2,700元之鮮奶油6瓶 ②價值160元之鮮奶2瓶 ③價值840元之起司2盒 ④價值800元之甜點10個 ⑤價值1,500元之其他烘焙用具 ⑥價值500元之冰箱上鎖頭 (①至⑥價值共計6,500元)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彥偀 價值93元之衛生紙1串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莊勝傑 ①黑色NIKE背包 ②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 ③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 ④行動電源3個 ⑤充電線1組 ⑥黑色布鞋1雙 ⑦舉牌背心1件 ⑧保溫瓶1個 ⑨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  (①至⑨價值共計1萬元)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王紀雯 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之IKEA藍色大袋子1個(價值共計3,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05號
111年度偵字第13325號
111年度偵字第13480號
111年度偵字第134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4284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民國111年2月22日7時3
    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瑞桑德旅店」,趁
    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
    品多條得手後逃逸,嗣經管理旅店之員工吳宜謙接獲旅店客
    人表示物品短少始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
    循線查知上情;(二)於111年3月7日3時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13「淘汽小姐」店家,見吳寰宇所有之冰
    箱放置於店家外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冰箱內之鮮奶油6瓶
    (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鮮奶2瓶(價值160元)、
    起司2盒(840元)、甜點10個(價值800元)、其他烘焙用
    具(價值1,500元)及冰箱上之鎖頭(價值500元)得手後即
    步離現場,致吳寰宇共計損失6,500元。嗣經吳寰宇發現遭
    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三)於
    111年3月17日0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
    林彥偀置於機車掛鉤上之衛生紙1串(價值93元),趁四下
    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衛生紙得手後逃逸,
    嗣經林彥偀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
    知上情;(四)於111年3月28日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5樓「RS休閒網咖概念館」,見莊勝傑所有之黑色NI
    KE背包(內含有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價值5,000元之五
    倍劵、行動電源3個、充電線1組、黑色布鞋1雙、舉牌背心1
    件、保溫瓶1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共計價
    值1萬元),放置在網咖座位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背
    包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莊勝傑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
    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五)於111年3月30日00時5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王紀雯所有之IKEA藍色
    大袋子(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共計價值3,000元
    )放置於機車前踏板上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袋子得手
    後步離現場,嗣經王紀雯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寰宇、林彥偀、王紀雯、莊勝傑、吳宜謙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佳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吳寰宇所有之店家外冰箱內物品之事實。 (2)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吳宜謙管理之旅店內被套、床單及毛巾備品之事實。 (3)被告坦承告訴人林彥偀提供監視器影像中之人士為伊本人等事實。 (4)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王紀雯所有之IKEA袋子含袋內物品之事實。 (5)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莊勝傑所有之黑色NIKE背包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寰宇、吳宜謙、林彥偀、王紀雯、莊勝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遭竊盜之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5份及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時地竊取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分別
    竊取吳寰宇、林彥偀、王紀雯、莊勝傑、吳宜謙所有之財物
    ,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被告所竊得財物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