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5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6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建綸前於民國110年6月間即因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人使用,而涉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3694號、111年度偵字第393、1396、5806、5916、8389、3169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69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經此偵查程序後,應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且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提供手機號碼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聖祥」之人,容任他人使用該門號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吳宗憲(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913號論罪科刑)輾轉取得本案門號SIM卡,知悉小蜂鳥國際物流公司經營之Lalamove外送平台,有提供外送員代墊金額取貨再送貨之服務,認可利用一人分飾寄件人及收件人之漏洞詐取財物,於110年10月29日晚上9時29分許起,謊以收件者「許先生」之名義,以其所申請之Lalamove帳號(實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申請上開服務(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並留本案門號為「許先生」之聯絡方式,再使用本案門號與承接本案之Lalamove外送員陳雋淮實際通話以取得信任,向陳雋淮訛稱:欲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陳先生」購買平板1台,需先請你待墊新臺幣(下同)2,000元,貨到我這邊連同服務費一併給你云云,使陳雋淮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向另佯裝為「陳先生」之吳宗憲拿取所稱「平板」之貨品,並為「許先生」代墊貨款2,000元交予吳宗憲。嗣陳雋淮依約將該貨品送至收件地址即臺北市內湖區康湖隧道口白馬山莊,撥打本案門號未獲回應,始悉受騙。吳宗憲以此方式詐得2,000元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陳雋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訂單、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包裹及通聯紀錄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㈢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㈣被告陳建綸在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辦預付卡門號明細1份、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料1份。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3694號、111年度偵字第393、1396、5806、5916、8389、3169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69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各1份。
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查被告前因犯傷害1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罪刑,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思慮未週,任意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暫時無業,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門號之數量、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另取得何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